(2017)内0626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怀社与王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社,王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2230号原告:刘怀社,公民身份号码×××,男,1956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治国,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刘怀社诉被告王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芳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社、被告王治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980元及利息12805.17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本息暂记31785.17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治国向原告刘怀社借款1898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推再推,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治国辩称,2012年12月原告刘怀社为了与牧民订购羊皮,给我借款15000元,借款后用十余张羊皮折抵借款本金2700元,下欠本金12300元及利息6680元,于2014年9月18日给原告刘怀社打下18980元欠条一张,现我只负责偿还123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我不予偿还。原告刘怀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被告王治国质证认为欠原告借款本金12300元、利息6680元,本利合计1898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告刘怀社为了订购羊皮给被告王治国(又名王旺旺)出借15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治国用羊皮给原告刘怀社折抵偿还借款2700元,下欠借款本金12300元及利息6680元,被告王治国给原告刘怀社于2014年9月18日打下18980元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刘怀社多次催要,被告本利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治国向原告刘怀社借款,并且写下欠据予以证实,应予偿还。被告庭审抗辩其于2014年9月18日所打18980元的欠条中含本金12300元、利息6800元,计息本金应以12300元为准,对该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本金以18980元为基数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被告双方庭审认可的实际借款本金12300元为计息基数。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7年7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起诉可视为对被告的宽限期届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9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国(又名王旺旺)欠原告刘怀社借款本金12300元及利息6680元(2014年9月18日前的利息),本利合计1898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治国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怀社借款本金12300元的利息,即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王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牡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