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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4067张二伟与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伟,张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067号原告:张二伟,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张二伟与被告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房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黄沙42500款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17日,被告赊购原告黄沙17车,每车2500元,共欠原告黄沙款42500元,至今一直拖欠未付。被告张建未提交答辩状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黄沙17车,每车2500元,被告在6份《收据存根》签名确认共欠原告黄沙款42500元,被告接收货物后未付款。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属违约行为,其负有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二伟货款人民币4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14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思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