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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钟亿文与冼湘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亿文,冼湘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252号原告:钟亿文,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冼湘昆,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钟亿文诉被告冼湘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亿文、被告冼湘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冼湘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冼湘昆因做生意资金紧缺,于2016年9月2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塘,至今尚未清偿其所欠的借款和利息。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盼。被告冼湘昆辩称:我是经我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的,我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原告扣除了2000元利息,只给付8000元给我。借据是原告填写的,我因有困难急需钱用才签下20000元的借据,借款时我朋友也在场。后我在街上见到原告就已清偿所有借款,所以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冼湘昆立一份:“冼湘昆借钟亿文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做饭店生意。到期还款,逾期不还款,按欠款总额每天10%计算收取违约金。借款人:冼湘昆。担保人:全桃燕。”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6年11月27日,原告立一份“收到冼湘昆款项(10000元)壹万元正。钟亿文。”的便条交被告收执。原告以被告借其款后,经多次追还借款未获解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抗辩,本案争议如下问题: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借其20000元,有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据为凭,借据上明确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实际只支付其8000元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出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已偿还原告10000元的问题。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已于2016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10000元。原告提出该款是被告偿还其另外一笔借款,另外一笔借款的借据已交给被告。被告否认与原告另外有借款,该款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同样道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其他借款,其提出被告偿还的10000元是偿还其他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偿还的10000元,本院认定为偿还本案的20000元借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关于借款的利率如何确定和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到期还款,逾期不还款,按欠款总额每天10%计算收取违约金。”但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冼湘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钟亿文;二、驳回原告钟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亿文负担75元,被告冼湘昆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小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