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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318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与泰州飞龙商贸有限公司、吴成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泰州飞龙商贸有限公司,吴成斌,姜勤,张爱民,吴成霞,吴书宏,吴树桃,包爱英,陈宝贵,泰州市玉兔商贸有限公司,泰州市宏文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宏凡铝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陵都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318号原告: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公园路146号2层。法定代表人:张志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汤学斌(实习),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飞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阳光新城5幢315室。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被告:吴成斌,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姜勤,女,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张爱民,男,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吴成霞,女,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吴书宏,男,195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吴树桃,男,195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被告:包爱英,女,195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陈宝贵,男,195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被告:泰州市玉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阳光新城5幢316室。法定代表人:吴树桃。被告:泰州市宏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758号。法定代表人:吴成霞。被告:江苏宏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进小区营业房04室。法定代表人:吴书宏。被告:扬州市陵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五荡村。法定代表人:陈宝贵。原告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飞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吴成斌、姜勤、张爱民、吴成霞、吴书宏、吴树桃、包爱英、陈宝贵、泰州市玉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兔公司)、泰州市宏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文公司)、江苏宏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凡公司)、扬州市陵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资金100000元与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800元;2、被告吴成斌、姜勤、张爱民、吴成霞、吴书宏、吴树桃、包爱英、陈宝贵、玉兔公司、宏文公司、宏凡公司、陵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飞龙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向受益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以下简称泰州农商行泰山支行)的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甲方与受益人签订的(泰山)泰农商流借字〔2015〕第12240701号主合同项下的贷款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措施;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如出现未按期还款时,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金额*逾期天数*0.05%;出现因甲方未按期还款而由乙方代偿时,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利息费用,计算标准为代偿金额*逾期天数*0.05%。甲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反担保有关的乙方为实现自身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吴成斌、姜勤、张爱民、吴成霞、吴书宏、吴树桃、包爱英、陈宝贵作为担保人分别向原告出具内容约定一致的《个人信用担保书》。担保书承诺:当借款人飞龙公司无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泰山)泰农商流借字〔2015〕第12240701号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导致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为确保你公司的担保追偿权得到实现,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承担借款人不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时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的连带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代偿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玉兔公司、宏文公司、宏凡公司、陵都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内容约定一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代偿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5年12月24日,被告飞龙公司作为借款人、泰州农商行泰山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泰山)泰农商流借字〔2015〕第122407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19日。同日,泰州农商行泰山支行作为债权人、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飞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泰州农商行泰山支行向被告飞龙公司发放了贷款,然被告飞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7年6月2日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为向诸被告追索款项委托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8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委托保证合同》、《个人信用担保书》8份、《反担保保证合同》4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泰州农商行泰山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2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诸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合法,与其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飞龙公司向泰州农商行泰山支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飞龙公司逾期未偿还相应借款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泰州农商行泰山支行履行了归还本金100000元的担保义务,则有权按约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飞龙公司追偿代偿资金及相应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被告吴成斌、姜勤、张爱民、吴成霞、吴书宏、吴树桃、包爱英、陈宝贵、玉兔公司、宏文公司、宏凡公司、陵都公司就原告为被告飞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被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飞龙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代偿资金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律师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相应合同中对此责任承担亦有明确约定,故诸被告应依约承担该部分费用。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飞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800元;被告吴成斌、姜勤、张爱民、吴成霞、吴书宏、吴树桃、包爱英、陈宝贵、泰州市玉兔商贸有限公司、泰州市宏文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宏凡铝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陵都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泰州飞龙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58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④账号:47×××5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