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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某,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住呈贡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昆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晋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七甸街道办事处松茂社区松茂小村龙潭山非法开挖林地,占用林地10.301亩(地类为纯林,亚林种为环境保护林;调查范围内原有林木蓄积20.540立方米,林木材积9.243立方米;调查范围内原有林木的经济价值为10167.3元),并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种植了樱桃树、桃树、土豆,造成林地被破坏,林地上原有地貌已完全被改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林权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集体林地10.301亩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占用的林地返还七甸街道办事处松茂小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云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