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梅与樊吉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樊吉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794号原告:李梅,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吉祥,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江,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梅诉被告樊吉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告樊吉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911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1时左右,原、被告在育新镇团结村安志国家因收购玉米发生争执,双方厮打在一起,原告被打伤。原告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眶内壁骨折、外伤性复视,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619.84元。经报案,育新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118.40元。被告樊吉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诊断治疗不合法,当天是原告闯进安志国家不许我们收玉米,因此发生口角,我没有打她,是她先上来挠我,我用手挡了一下,原告的行为是讹诈,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胡家围子村樊吉江带着被告樊吉祥等人到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团结村安志国家收购玉米。因事前已与安志国达成买卖玉米的协议,樊吉江准备脱粒收购。上午11时左右,原告李梅来到安志国家,阻止樊吉江收玉米,其不让安志国卖,非要她自家收购。被告樊吉祥质问原告为什么不让收玉米,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先出手打被告,双方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右眼部位受伤,原告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眶内壁骨折、外伤性复视,花医疗费4510.16元,被告樊吉祥因此受到科区公安分局的治安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依法调取的科区公安分局育新派出所《樊吉祥殴打他人案》全宗材料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收据一枚、门诊收费四枚等证据,拟证明治疗过程和所花医疗费情况。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是讹人,不应受到保护。本院综合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卷宗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的起因、过程等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门诊费收据与诉讼请求不符,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治疗存在扩大检查的费用,其中胸部、腰椎检查及肝功、血尿等的测定化验费用共计493.00元,这几项检查与原告的外伤无关联,故这部分费用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后果所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致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应减轻致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无理阻碍他人的合法买卖行为,而引发与被告的矛盾,并首先动手与被告厮打,致自己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系帮工人员,本与原告没有关联,其不当的质问行为致与原告发生厮打,原告受伤的后果,其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扩大检查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此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七天,误工费应为693.00元(99.00元×7天)、护理费应为791.00元(113.0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吉祥赔偿原告李梅医疗费4017.16元(4510.16-493.00元)、误工费693.00元、护理费7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合计6210.16元的50%,即3100.5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李梅负担125.00元,由被告樊吉祥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北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