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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执14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忠源、李进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忠源,李进才,李创,李华,李帅,湖北康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康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14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忠源,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李进才,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李创,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李华,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李帅,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湖北康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进药业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长江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康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进置业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十六潭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忠源与被执行人李进才、李创、李华、李帅、湖北康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康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康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咸宁分行营业部556071558382帐户的存款407515元,因用于扣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北康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咸宁分行营业部556071558382帐户的存款407515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石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