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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韦世民诉被告卢天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世民,卢天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775号原告:韦世民,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X市X区X巷X小区*栋*单元*室。系甘肃省天水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韦忠民,男,195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X镇X路*号。系原告韦世民之兄。被告卢天增,男,1960年1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X镇X村*组。委托代理人王会昌,陕西省蒲城县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世民诉被告卢天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蒲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陕05民终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蒲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0一六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作出了(2016)陕0526民初01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韦世民的起诉。原告韦世民不服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陕05民终5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0156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忠民,被告卢天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宅院,恢复原状,相关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并承担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每日按100元自2013年9月9日起算至搬出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原告损失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4年11月,蒲城县东陈扩乡建镇时,原告韦世民出资购买了位于东陈西禹路12号的宅基一院。2003年夏,该宅院房屋因水毁后由原告韦世民重建。2015年4月3日原告韦世民从外地赶回蒲城后,发现被告卢天增在宅院内搞基建。原告韦世民要求其立即停工并腾出房屋,但遭到拒绝。随后双方多次沟通未果。为避免发生纠纷,原告韦世民于2015年4月4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民警调查,被告卢天增并未出具相关合法手续,民警告知双方不要发生冲突,房屋争议应通过法律程序处理。1984年原告韦世民出资购买的位于孙镇东陈西禹路12号的宅基院应为原告韦世民所有,而被告卢天增无故占有原告宅院,是对原告韦世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故提起诉讼。被告卢天增辩称,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裁定、(2016)陕0526民初01569号民事裁定准确,应予维持。该争议房产是被告出资建造,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主张;该宅基是姚碧侠和其夫在东陈购置的房产,姚碧侠处分自己的房产,被告从姚碧侠处购买合法有效;该争议房产有蒲城县人民政府1999年向韦永昌颁发的房产证和韦永昌2004年书写的遗书,遗书是韦永昌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与姚碧侠于2007年8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连续一直租用到2017年8月还未到期,在被告租用期间与姚碧侠老人一直共同居住在该院,老人对该院房产按照丈夫的安排,一直对该院房产占有、使用、受益,直至处分。在被告租住期间,被告从未见过原告的面,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该院房产为姚碧侠老人所有,被告购买该房是合法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1984年11月29日东陈乡人民政府及镇建设土地征用合同书一份,分户名单三页,1987年三份土地审批文件,因系从国土资源局调取,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收款收据因无原件不予认定;1985年3月27日土地使用证一份,2003年10月20日东陈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以上证据因不是国家有权机关颁发,不予认定;2009年蒲城县东陈村镇建设综合办公室证明一份,因被告予以否认,且无相关人员签名,不予认定;2003年建房施工合同及收款收条,被告予以否认,且证人未能出庭,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2009原告与姚碧侠签订的赡养协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015年4月4日的谈话录音,因证人卫发甲对其内容不承认,且与案件事实不符,故对其不予认定,2015年11月2日蒲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1997年、1994年、1992年、2010年票据共计四张,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民事诉状两份,对其系原告起诉时的诉状,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韦永昌的房产证不是有权国家机关颁发,不予认定,对于遗书原告予以否认,但其又不鉴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租赁协议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卖房协议及收条,原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原审时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居住的等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已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84年东陈乡人民政府决定在该乡建设集镇。原告韦世民之父韦永昌在该集镇出资购买了西禹路12号宅院,随后韦永昌在此建造了房屋,此后韦永昌便一直在此居住。1987年韦永昌与姚碧侠再婚,两人继续在此居住至2006年。在此期间,韦永昌立遗嘱,将此房屋归姚碧侠。后韦永昌搬至甘肃原告处居住,原告继母姚碧侠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从2007年起姚碧侠将此争议房屋出租给被告卢天增。后又于2013年9月9日将此房卖与被告。嗣后被告卢天增在此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3月16日原告继母姚碧侠去世。2015年4月原告从甘肃回来后发现被告在此争议房屋搞基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协商解决无果,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1985年东陈庄乡人民政府就该宗争议房产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1999年东陈镇人民政府就该宗争议房产为原告父韦永昌办理了房产证,2003年东陈镇人民政府就该宗争议房产又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以上土地证、房产证经蒲城县不动产登记局回复确认,以上证件均不具有证件效力。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案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对东陈镇西禹路12号宅院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有效证书,且该房产原系原告其父韦永昌购买建造,其继母一直在此居住,其继母已将该房处分于被告,原告不是此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世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亚粉人民陪审员  张军民人民陪审员  亢军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