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学勇与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勇,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278号原告李学勇,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学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开发区火炬路。法定代表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68824583-0。委托代理人谢菊、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勇诉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晓亮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勇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到庭,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勇诉称,2017年5月15日,常晓东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李学勇驾驶的冀D×××××、冀D×××××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交警支队肥乡大队认定常晓东与李学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损险,冀D×××××的限额为283000元,冀D×××××的限额为95000元,且投保不计免���,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冀D×××××、冀D×××××车辆损失94070元、评估费6970元、施救费6489元,共计1075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肥乡县广安运输队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挂靠协议、冀D×××××、冀D×××××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学勇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3、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常晓东和李学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4、保险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冀D×××××、冀D×××××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分别为283000元���95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ZHFY2017-0452号车辆损失公估鉴定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冀D×××××、冀D×××××号车辆车损为94070元,公估费6970元。6、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施救费648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于车上货物坠落导致的本车受损,根据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异议。对证据5委托鉴定时保险公司作为主要的赔偿义务主体对该鉴定不知情,剥夺了保险公司的鉴定知情权,并且该公估报告评定的损失过高,因此,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于开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7年5月15日,李学勇驾驶的冀D×××××、冀D×××××车与常晓东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交警支队肥乡大队认定李学勇和常晓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D×××××、冀D×××××车由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ZHFY2017-0452号车辆损失公估鉴定报告,核定冀D×××××、冀D×××××车车辆损失94070元。��告另支付评估费6970元、车辆施救费6489元。冀D×××××、冀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分别为283000元、95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李学勇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已经缴纳约定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机动车车损系因所载货物坠落造成的损失,应予免赔,该案原告车损系两车相撞后引发的损失,不属于免赔的情形,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的义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4070元,是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故依据《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勇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07529元。案件受理费2451元,减半收取1225.5元,由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12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的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