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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635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县X村人,住本村174号。被告:高XX,男,汉族,住X县X村人,住X县X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XX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言明月息1.3分,当时约定一年支付一次利息,至今被告支付了2013年至2014年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分文,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借口拒绝归还。无奈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高XX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XX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0000元整,利息1.3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XX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1.3分,当时约定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至2014年的利息后再未支付,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除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3月7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本金20000元付清之日止。如被告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日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连照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人民陪审员  林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红梅书 记 员  薛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