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毕兰与何素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毕兰,何素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947号原告:张毕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清,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素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毕兰与被告何素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毕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清、被告何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毕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774.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11时许,原告在刘一鸣家打牌时与看牌的被告何素珍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持木棍将原告左眉弓处打伤。后经杨林寨乡派出所委托洞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等费用肆仟多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等合理支出,被告一口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何素珍辩称,1、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原告挑起的。被告在邻居刘一鸣家看原告等人打牌时,被告仅在旁讲了一句善意的评述话,原告便大声的指桑骂槐,直指被告,导致两人发生争吵。2、原告追到被告家门口,并将被告推倒在地,进而闯进被告家中闹事。原告捡起地上的砖头等砸向被告的孙子,被告在情急下才敲打了原告一棍子。3、被告已经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训诫和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4、原告将被告推倒在地,造成被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引发了被告的旧病,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且原告年轻力壮,被告则年过花甲。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何素珍在邻居刘一鸣家观看原告张毕兰与其他三人玩牌时,对牌局进行评论。原告劝被告看牌时不要说话,被告不服,两人发生争执。随后矛盾加剧,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上前将被告推倒在地,被告起身后持木棍(长约50cm,直径2-3公分)将原告张毕兰左眉弓处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裂伤,住院4天(2017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9日),共产生医疗费用等3026.84元。2017年4月27日,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毕兰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5月8日,湘阴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毕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何素珍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的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治疗清单及票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张毕兰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张毕兰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对于原告张毕兰的费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026.84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被告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465.68元(116.37元/天×4天),被告有异议。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2494元,及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341.8元(31191元/年÷365天×4天),被告有异议。参照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认为过高。考虑到原告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支持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60元/天×4天),被告认为过高。参照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400元,参照法医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4624.32元。关于焦点二,原告张毕兰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玩牌发生纠纷,双方本应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冷静,进而发生冲突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何素珍将原告张毕兰打伤。结合纠纷的起因及原告受伤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4624.32元×60%=2774.6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素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774.6元给原告张毕兰;二、驳回原告张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0003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湘阴支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素珍承担30元,原告张毕兰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林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伍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凌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