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东安与唐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安,唐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安,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生,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霞,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王东安因与被上诉人唐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9日,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02民监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7年6月21日,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502民再6号民事判决,王东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安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502民再6号民事判决,依照(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改判唐玉霞还返给王东安49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本案进行再审违反法定程序;2、根据(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王东安多支付了49万元,唐玉霞应予返还;3、陈超替王东安向唐玉霞偿还的10万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唐玉霞辩称,唐玉霞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王东安给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东安承担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当时双方都没有发现这个问题,王东安也是按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履行的给付义务。陈超给付的10万元,是诉讼费和律师费,并不是代替王东安偿还借款。唐玉霞向一审法院再审起诉请求:王东安给付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与原审起诉请求一致。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王东安于2014年9月11日向唐玉霞借款1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月息5分。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唐玉霞和王东安之间为借款关系,唐玉霞已经支付借款,王东安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一审法院原审判决:王东安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唐玉霞欠款1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1日至一审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对借款合同关系没有异议,王东安已收到借款,故其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5分利息高于法定最高利率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现双方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争议,予以支持。双方争议之一为利息计算的终止日期,因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王东安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之日的利息,而逾期之日应至还款之日,故唐玉霞要求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时止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原审认定利息应给付至判决生效时止不当,应予纠正。双方争议之二为陈超于2014年9月份偿还给唐玉霞的10万元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偿还。证人陈超在出庭证言中陈述其偿还该10万元时王东安知晓且未与唐玉霞明确约定该款项明确用途,且在偿还后不久证人陈超便又与唐玉霞发生了其他的借款关系,在两笔借款发生后,其于2014年11月26日为唐玉霞出具了10万元的还款说明,还款说明明确约定“若唐玉霞在12月1日后进入诉讼程序,此10万元即作为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及各种交通费使用,若未经诉讼程序,此款作为利息计算”因陈超做担保人的包括本案的在内的两个借款案件,唐玉霞后均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陈超个人出具的说明内容,其与王东安主张该10万元为借款本金内容一致,故不予支持。王东安应当偿还唐玉霞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至偿清时止)。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变更一审法院(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为“王东安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唐玉霞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1日至借款偿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原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东安负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利息计算的终止日期问题,唐玉霞要求利息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其诉讼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王东安承担2014年9月11日至借款偿清时止的利息正确。二、关于陈超2014年9月份向唐玉霞支付10万元的行为应否认定为王东安向唐玉霞偿还借款问题。一审再审时,王东安申请陈超出庭作证,陈超当庭陈述为“该10万元怎么算都行”,其并没有明确该10万元的具体用途。唐玉霞一审再审时提供了2014年11月26日陈超出具的10万元还款说明对此进行了反驳,结合唐玉霞与陈超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并已诉讼的事实,根据王东安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超向唐玉霞支付10万元的行为系王东安向唐玉霞偿还借款,王东安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东安主张150万元借款本息中应扣除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王东安提出的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违法及王东安多支付49万元问题,并非本案二审所审理的范畴,对此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王东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王东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立武审判员 王艳刚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航—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