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2执异47号案外人:李勇,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系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莱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76号。法定代表人:谭永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昌,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莱城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鼎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勇对冻结在自己名下的御鼎公司的银行存款120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勇称,法院冻结的农行62×××70帐号是我个人帐号,与御鼎公司无任何关系,申请执行人慧通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账户由御鼎公司使用,也不能证明账户内的款项系御鼎公司所有。请求解除对我名下12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慧通公司称,李勇是御鼎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多次将公司的资金转移至公司员工名下。在这之前,我们已经查实了两次。这次是我们通过多方调查得知公司款项存到了李勇名下,并得知了开户行和卡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李勇与本公司员工李萌在农业银行莱芜滨河支行办理了个人结算账户,账户显示申请人李勇,卡号为62×××70。本院在执行(2014)莱中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慧通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御鼎公司在农行李勇名下的公司存款,并向本院提供了李勇名下的银行资金往来明细账,其中记载了还御鼎公司借款资金。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4)莱中执字第161—1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御鼎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同日向农行莱芜滨河支行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在李勇名下的银行存款1061477.57元。4月1日,本院向李勇送达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李勇以该存款系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李勇名下的银行存款是否是被执行人御鼎公司的财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取了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李勇名下的银行资金往来明细账,该明细账业务量较大,记载了多笔张兴建还御鼎款的内容,其中在2017年2至3月份有5笔,数额近950万元。经询问李勇,其对大量的资金往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特别是对借款人张兴建的基本情况和借、还款时间及数额没有明确作出回答,该行为显然有悖常理,且案外人李勇又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由此认定李勇名下的银行存款系御鼎公司的财产,具有事实依据。李勇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裁定冻结御鼎公司在农行滨河支行李勇名下的银行存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正升审判员 李 胜审判员 刘永刚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日书记员 陈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