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9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彩凤与黄国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凤,黄国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1370号原告:陈彩凤,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黄国焱,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原告陈彩凤诉被告黄国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焱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彩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本金7万元并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息3分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黄国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12月21日被告黄国焱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3分,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原告陈彩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黄国焱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4年12月21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黄国焱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黄国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1日被告黄国焱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3分,并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后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黄国焱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国焱尚欠原告陈彩凤借款70000元未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此尚欠借款在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依法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故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鉴于被告黄国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国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彩凤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4月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国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可春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