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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玉英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英,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386号原告:唐玉英,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系原告唐玉英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卫平,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林,男。原告唐玉英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车站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卫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2月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属于原告的0.6亩承包地交付原告使用;2.被告支付原告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今以0.6亩土地按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亩计算的土地收益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12月从原南汇县彭镇乡陈店村四组嫁到大团镇车站村三组。2010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发给了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共承包集体土地0.6亩(其中:确权确地0.6亩,确权确利0亩)。原告虽然取得承包经营权但至今未使用到上述承包地,2016年2月29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信访办上访,同年4月8日,大团镇信访办回复原告,对未确权确地的村民进行确权确利,享受基本农田生态补偿费。原告对信访部门的回复不能接受,信访部门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车站村委会辩称,原告于1985年将户口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车站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按规定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之所以没有拿到土地的原因是大团镇车站村三组人均不满0.4亩地,所以暂缓延包,2010年开始在1999年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实施二轮稳定完善延包,延包方式应当是确权确利,可能当时由于被告工作疏忽,签订合同时写成了确权确地。2014年,更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相关的村民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都已更改成确权确利,但原告不同意更改。现在被告没有多余的土地交给原告使用,故无法同意原告要求交付0.6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对于确权确利的土地费用,应当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人民政府按照浦东新区土地流转的指导价支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户口于1985年12月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车站村三组,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因车站村三组人均土地不满0.4亩,故原告未享受确权分地。2010年12月,原告唐玉英与被告车站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集体土地0.6亩(其中:确权确地0.6亩,确权确利0亩),承包期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其中:199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暂缓延包期)。2011年1月1日,原告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地面积为0.6亩,地块名称为3-052。原告于2011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至今未使用到0.6亩土地,亦未取得过相应的土地流转费用。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制定出台的《2011年关于农村承包土地流转补贴试点实施办法(试行)》,明确2011年浦东新区土地流转指导价为每年每亩1,000元。2014年8月18日的浦农委[2014]135号文件,明确在本区范围内新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指导价格原则上不低于1,050元/亩/年(不含各级财政补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海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指导意见》、《浦东新区2011年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补贴政策实施办法(试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以未实际取得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将0.6亩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收益损失,被告辩称该费用应当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意见,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原、被告,原告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未实际使用承包地,被告作为发包方理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该费用本院参照浦东新区土地流转指导价,2011年至2013年的标准为每年每亩1,000元,2014年至今的标准为每年每亩1,050元,本院确认2011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为4,00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玉英自2011年1月起至2017年6月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4,005元;二、驳回原告唐玉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