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南京耀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肖楠、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耀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肖楠,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01号原告:南京耀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智路6号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中国云计算创新基地B栋。法定代表人:孙金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鸯、盛卫,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楠,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区嫩江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华、卢书威,公司员工。原告南京耀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楠、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浙0782民初80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了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2017年3月9日,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对本院查封(扣押)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予以解除查封,并提供人民币20000元(诉讼标的额)进行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浙0782民初801-1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查封(扣押)。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浙0782民初801-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耀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鸯、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华、卢书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耀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4日13时40分,被告肖楠驾驶苏H×××××厢式货车因操作失误追尾与同向暂停在路口等待信号灯放行的由原告驾驶员张慧敏驾驶的苏A×××××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以及张慧敏及乘客苏杨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义公交简易认(2016)第0031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慧敏、苏杨康无责。被告肖楠系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肖楠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估计2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645元以及车辆停运损失7600元(以每月停运损失1900元计算),共计71245元。2、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6110元以及车辆停运损失11400元(从2016年11月14日开始按每月停运损失1900元计算,暂算至2017年5月14日),共计77510元。2、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7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楠未作答辩。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肖楠是我司员工,被告肖楠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司承担;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不应当计算营运损失。原告南京耀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各自的责任划分。证据二:拖车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拖车发生的费用。证据三:汽车租赁合同三份(原件两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车辆租赁给南京莱尔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再将车辆租赁给金华东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东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租赁给金华智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四:金华智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三份,证明车辆租赁的租金为每月1900元的事实。证据五: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系货运车辆。被告肖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因为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复印件不认可,两份所谓的原件也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既没有提供这些公司存在合法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这些公司具有营业资格的证据,更没有提供该车辆是营运车辆的证据;对于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对于证据五,因为是复印件,我们不认可,并且行驶证不能证明车辆是否是营运车辆,原告没有提供该车辆的营运证明,不应当视为营运车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四,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五,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原告南京耀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有的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原告南京耀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肖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三性均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肖楠驾驶苏H×××××厢式货车因操作失误追尾与同向暂停在路口等待信号灯放行的由张慧敏驾驶的苏A×××××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以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肖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慧敏、苏杨康无责。被告肖楠系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肖楠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职务行为。在本案受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有的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经勘查和测算,确定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在2016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费用为66110元。另查明,发生本案事故时,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H×××××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告所有的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66110元。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苏H×××××厢式货车车主,系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2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肖楠承担原告交强险外的全部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被告肖楠系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职务行为且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H×××××厢式货车未投保商业险,故原告的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肖楠的用人单位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经计算,原告的交强险外的损失为64110元,对该部分损失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给原告。以上,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赔偿66110元。原告要求被告肖楠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车辆停运损失及该损失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南京耀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耀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611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耀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31元(已减半)、保全费759.45元,共计1654.76元,由原告南京耀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9.66元,由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95.1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