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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伟健、梁顺洪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健,梁顺洪,罗耀锋,邓子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02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伟健,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莫军亮,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顺洪,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柏丽酒店做保安,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罗耀锋,男,199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邓子杰,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安凯物流工作,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伟健、梁顺洪、罗耀锋、邓子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伟健及其辩护人莫军亮、被告人梁顺洪、罗耀锋、邓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梁伟健与被害人吴某约好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木业市场地磅处谈还钱事宜,其后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斗。被告人梁伟健被殴打后,去到被告人梁顺洪家中,与梁顺洪一起商量去报复殴打吴某。期间,被告人梁顺洪提供给梁伟健一把长刀作为工具,梁伟健又通过电话纠集梁某(在逃)帮手,而梁某又纠集了被告人罗耀锋、邓子杰到场帮忙打架。当晚23时许,被告人梁伟健携带长刀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木业市场地磅处与在此等候的吴某见面,梁某、罗耀锋、邓子杰三人也应约到场帮梁伟健打架。再次发生争执、推搡后,被害人吴某使用伸缩棍打伤了被告人梁顺洪(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接着,被告人梁伟健使用携带的刀具追砍吴某,被告人梁顺洪、梁某、罗耀锋、邓子杰四人则殴打吴某,致使吴某左腰背、左臀部、左某背等身体多处受锐器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梁伟健等四人对被害人吴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谅解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伟健、梁顺洪、罗耀锋、邓子杰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梁伟健、梁顺洪持械,扰乱公共秩序,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顺洪、罗耀锋、邓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伟健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顺洪、罗耀锋、邓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梁伟健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梁伟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梁伟健是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伟健、梁顺洪、罗耀锋、邓子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健、梁顺洪、罗耀锋、邓子杰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伟健、梁顺洪、罗耀锋、邓子杰犯聚众斗殴罪,经查,四被告人合谋后共同对被害人吴某实施伤害行为,致吴某受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伟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伟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顺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耀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邓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伟民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滢芬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