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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欧就昌、蓝学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就昌,蓝学武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4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欧就昌,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蓝学武,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上诉人欧就昌因与被上诉人蓝学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欧就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蓝学武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蓝学武负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确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在结算不到货款的情况下拖欠运输费,但在2016年10月上诉人已经将拖欠的运输费27000元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有证人可以证实;2、2016年10月上诉人已将拖欠的运输费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得到运费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蓝学武答辩称,上诉人认可欠被上诉人的运费27000元,但至今未将所欠的运费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认为已将所欠的运费付清给被上诉人,根本不是事实,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已归还所欠的运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蓝学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欧就昌支付蓝学武运费270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0日,蓝学武为欧就昌从广西马山县周鹿镇运输膨润土到广东佛山市,共计313.31吨,双方口头约定每吨运费150元。蓝学武将膨润土运到后,欧就昌支付了蓝学武运费20000元,剩余运费未付。经蓝学武多次催付,但欧就昌均以种种理由拒付。2017年1月5日,蓝学武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欧就昌支付运费27013元。庭审中,蓝学武要求欧就昌支付运费27000元,欧就昌辩称欠运费27000元是事实,但已于2016年10月支付了27000元,欧就昌现已不欠蓝学武运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且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蓝学武与欧就昌口头订了运输合同,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蓝学武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运输义务,欧就昌应依约向蓝学武支付相关运输费用。欧就昌拖欠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蓝学武诉请欧就昌支付运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总运费为46969.5元(313.31吨×150元/吨),欧就昌已支付了20000元,则未支付运费为26996.5元。欧就昌辩称已支付剩余运费27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欧就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故欧就昌的此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欧就昌支付蓝学武运费26996.5元。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欧就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1张、《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1份、证人岳某,4、庾某,4到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已将尚欠运费27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蓝学武。被上诉人蓝学武质证意见:上诉人欧就昌提供的书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是厉害关系人,所讲的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对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欧就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书证与证明的事实未能形成证据链,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尚欠运费27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蓝学武。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2016年10月份之前上诉人欧就昌尚欠被上诉人蓝学武运费27000元,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是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欧就昌上诉主张于2016年10月已将尚欠的运费27000以现金方式交付被上诉人蓝学武,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及申请证人作证,因就上诉人欧就昌付尚欠运费的事实仅有证人证实,证人与上诉人欧就昌又存在合伙关系,其他书证与证明的事实又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欧就昌已将尚欠的运费付给被上诉人蓝学武,因此,上诉人欧就昌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欧就昌支付给被上诉人运费26996.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欧就昌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欧就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怡审判员 邓 媚审判员 黄月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 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