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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高天琼、闵杰等与杜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琼,闵杰,闵永福,杜华军,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531号原告:高天琼,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闵杰,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闵永福,男,192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华军,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沈大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伟,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天琼、闵杰、闵永福与被告杜华军、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琼、闵杰、闵永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被告杜华军、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琼、闵杰、闵永福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杜华军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252995.3元;二、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8日下午,死者闵某饮酒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沿着南宝山镇桃花B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19时50分许,闵某行驶至B区22栋外时,与违规停驶在道路左侧被告杜华军所有的川A×××××号轿车相撞,致使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依法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维持原道路事故认定结论。但,事故发生地所在的南宝山镇“桃花小区”是专设有停车位的,但是被告杜华军没有将车辆停放在停车位,而是停放在道路上,已经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闵某的死亡与被告杜华军违规占道停车有因果关系,被告杜华军应承担次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华军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闵某是全责,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因死者闵某是全责,其只在交强险范围承担无责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天琼、闵杰、闵永福分别系死者闵某的妻子、儿子和父亲,2017年1月28日下午,死者闵某饮酒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沿着南宝山镇桃花B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19时50分许,闵某行驶至B区22栋外时,与停驶在道路左侧被告杜华军所有的川A×××××号轿车相撞,致使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28日,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邛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杜华军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方不服该认定,依法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成公交复字(2017)第17045号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事故认定结论。川A×××××号轿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杜华军停车地点(事故发生地)没有停车划线也没有禁停标志,且在距事故发生地约70米处有停车位;死者闵某生前在天全县川源钢材经营部从事钢材销售工作;原告闵永福有包含死者闵某在内的三名抚养义务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询问笔录、车辆保单、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1、对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2、对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费27212.5元、误工费9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元;4、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86元,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丧葬费27212.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86元,共计622598.50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虽本次交通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死者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该事故认定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维持,但本院认为,被告杜华军停车地点(事故发生地)没有停车划线也无停车标志,且在距事故发生地约70米处有停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横道上停放车辆。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告杜华军应当将车停放在规定地点,而非停放在没有停车划线的事故发生地,故本院认为被告杜华军停车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死者闵某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死者闵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杜华军承担20%民事责任,因川A×××××号轿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支付原告方102519.70元{(622598.50-110000元)×20%},经计算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方212519.7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天琼、闵杰、闵世福212519.70元;二、驳回原告高天琼、闵杰、闵世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原告高天琼、闵杰、闵世福负担2038元,被告杜华军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东书记员  康文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