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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7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孝忠与任向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忠,任向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310号原告:王孝忠,壶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红,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任向东,壶关县人。原告王孝忠与被告任向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红、被告任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2.8亩耕地,并支付四年的土地租赁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孝忠与被告任向东系同村村民,2012年春天,被告租用了村民的耕地在村上建大棚,其中租用原告地名为折腰的2.8亩耕地,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每亩每年租赁费用72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租赁费用,但2014年至今的租赁费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而且还不让原告继续耕种紧挨被告大棚的剩余几分耕地。2017年3月16日,被告两口子没有任何理由把前去侍弄耕地的原告的妻子殴打一顿,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任向东辩称,2012年受常平开发区和村委的委托,我与村委会签订了建大棚协议,大棚选址在折腰树地,其中有王孝忠的3.98亩土地,但最后我只占用了原告王孝忠2.8亩地,剩余的1.18亩耕地仍然由原告私自耕种。我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租赁费,2014年后因我占用的耕地亩数和实际不相符,租赁费按3.98亩支付,合计每年2865.6元,实际占用2.8亩,合计每年2016元,所以我没有及时付清土地租赁费用。我种植大棚是受常平开发区、村委的委托,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不应当告我,我租赁原告的2.8亩耕地已经培育了6年葡萄树,如果原告要求退还耕地,必须赔偿我建大棚、栽培葡萄树等一切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租赁土地是向坛上村民委员会租赁还是直接向原告租赁。被告提供了被告与坛上村委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坛上村委的会议记录一份、租赁费领取花名册一份。原告对会议记录、租赁费领取花名册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的会议记录显示“建大棚占耕地以租赁形式解决,谁占地谁出租赁费,每亩约720元,一年一补,每个大棚村委补10000元”,而租赁费领取花名册是由被告制作,在出租人领取租赁费时使用,该花名册所显示款项未进入坛上村委账目;而协议书没有租赁土地亩数及租期、没有协议签订的时间,且被告作为村委主任也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与原告之间签订过租赁合同。故,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土地租赁合同,而非被告主张的被告与坛上村委成立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租赁原告且未支付租金的土地具体数量。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的租赁土地为折腰树地2.78亩;被告主张,约定的租赁土地为折腰树地3.98亩。原告提出被告修建大棚实际占地2.78亩,剩余1.2亩土地一直由自己耕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租赁费领取花名册显示,2012年、2013年两年原告领取租赁费均按照3.98亩的标准领取;原告提出按照3.98亩土地领取租赁费是因为被告修建大棚施工时对争议的1.2亩耕地碾压、堆放施工材料等无法耕种,按照租赁费标准支付了两年的补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按照3.98亩土地的标准领取被告支付的租赁费,应该认为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对3.98亩土地的租赁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租期在6个月以上,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后,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原、被告争议的1.2亩土地自2014年起一直由原告耕种并占有土地收益,被告对争议土地没有实际利用也没有继续支付租金,故自2014年开始,原、被告对该1.2亩土地并未达成租赁的合意,应视为原、被告对3.98亩土地的租赁合同进行双方认可的变更,即实际租赁土地变更为被告大棚实际占用的2.78亩土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孝忠是常平开发区坛上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任向东是常平开发区坛上村村委主任。2012年4月11日,常平开发区坛上村召开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大会讨论了村里建大棚事宜,确定:建大棚占耕地以租赁形式解决,谁占地谁出租赁费,每亩约720元,一年一补,每个大棚村委补10000元。之后,被告任向东租赁坛上村折腰树地耕地建设大棚,其中原告王孝忠在折腰树地有3.98亩承包土地,亦在被告大棚建设范围内。2012年、2013年两年被告租赁原告的3.98土地,在其中2.78亩土地上建设了大棚,在大棚内种植了葡萄树苗,并按照每亩每年72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3.98亩土地的租赁费用。自2014年开始,原告在被告未占用的1.2亩土地上耕种并占用耕种收益,被告不再支付该1.2亩土地的租赁费用,双方解除了针对该1.2亩土地的租赁合同。但是,自2014年起被告对其仍然继续租赁原告的2.78亩土地至今未依约支付租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孝忠将耕地2.78亩交付被告任向东从事大棚种植,被告按照每亩耕地每年72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一定的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耕地,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014年至今四年的租赁费用未付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所欠租赁费用之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7年度的租赁费用8006.4元(720元×2.78亩×4年),但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连续四年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请求退还耕地解除租赁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起诉时该大棚尚在种植期间,如果立刻解除租赁合同,大棚及大棚内的葡萄树都将立刻处置,将会给被告造成较大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应当根据葡萄树的生长特点,给予被告合理的腾退时间,确定2017年12月31日前腾退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向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孝忠租赁费用8000元。二、被告任向东在本判决生效后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租赁原告王孝忠的2.78亩耕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向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