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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本溪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思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思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梁多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田广,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庆革,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思明,女,1990年6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东,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本溪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昇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3月1日,秦思明在庆昇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工资按月计算,按月发放,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22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庆昇公司为秦思明缴纳保险至2016年5月,社保缴费基数为2400元。2016年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记载秦思明基本工资2400元,扣除保险后实发工资2148元。2016年3月5日,庆昇公司的孟经理开会通知秦思明等多名员工放假。2016年6月27日,秦思明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庆昇公司支付其工资4767.39元、经济补偿金6450元、春节福利待遇5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本劳仲裁字[2016]第31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庆昇公司支付秦思明工资4654元、经济补偿金6444元;庆昇公司支付秦思明上述款项共计11098元;驳回秦思明要求庆昇公司支付春节福利待遇的仲裁请求;庆昇公司和秦思明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基于劳动关系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庆昇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庆昇公司无需支付秦思明工资4654元;2.判决庆昇公司无需支付秦思明经济补偿金6444元;3.判决秦思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和尊重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自由协商、意思自治。诉讼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6年2月30日止,庆昇公司称约定的合同期限是指2016年2月末,又因2016年2月最后一天是2月29日,故以2016年2月29日作为合同约定的终止之日。2016年2月29日,诉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劳动关系终止。秦思明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5日在庆昇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庆昇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秦思明在此期间存在旷工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秦思明2015年12月、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劳动报酬,庆昇公司应支付其拖欠秦思明上述期间的工资,将2016年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中记载的扣除保险后月工资2148元认定为该期间的月工资数额,共计4654元(2148元/月×65天÷30天)。关于秦思明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何认定一节,秦思明提供的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2016年1月工资表载明的基本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每月工资发放数额、养老缴费明细中的缴费基数均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思明每月应发工资数额,故酌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关于庆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秦思明经济补偿金一节,庆昇公司未为秦思明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双方于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庆昇公司应支付秦思明经济补偿金4600元(2300元×2个月)。关于秦思明仲裁申请庆昇公司支付春节福利一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诉讼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二、庆昇公司应支付秦思明工资4654元、经济补偿金4600元,共计925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庆昇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庆昇公司负担。上诉人庆昇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由秦思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2月份、2016年2月份的工资已由我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孟某1发放;我公司于2016年2月份进行股东变更,孟某1已经不是实际控制人,无权作出任何放假的决定;我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通知,要求所有员工按时上班,如解除合同,需提出书面申请,如不请假又不上班,依照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就未来上班的员工进行了电话通知;公司原有员工43人,起诉仅有10人,其他人员按时上班,并且该10人均为办公室及财务部门的人员,公司不可能将核心部门人员放假,故不存在给员工放假一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秦思明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公司未允许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属于旷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秦思明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秦思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但因2016年3月5日,庆昇公司的孟经理开会通知秦思明等多名员工放假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诉讼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后,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秦思明作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系向用人单位庆昇公司提供劳动,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5日为庆昇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判决庆昇公司支付秦思明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秦思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2015年12月份工资并未打入其银行卡内,故庆昇公司应支付秦思明2015年12月份工资2148元。关于上诉人庆昇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秦思明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秦思明提起劳动仲裁时,其与庆昇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且诉讼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庆昇公司应当向秦思明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庆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本溪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秦思明工资二千一百四十八元、经济补偿金四千六百元,共计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合计二十元,均由上诉人本溪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