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亚、王德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王德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濉溪县。1997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9月因敲诈勒索被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抢劫罪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德弟,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邳州市。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王德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奇波、被告人张亚、王德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亚、王德弟经预谋,先后至慈溪市龙山镇龙镇大道某号某超市门口、龙山镇某菜场旁的开心购物超市门口及对面的老张粮油店、龙山镇金园小区美虹宇网吧对面等地,均由被告人王德弟望风,被告人张亚采用液压剪剪锁的方式,分别窃得韦某放置的投币洗衣机内的硬币100元、李某1放置的投币洗衣机内的硬币700元及李某2放置的投币洗衣机内的硬币2300元。被告人张亚、王德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王德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李某1、李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亚、王德弟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王德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亚、王德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亚、王德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扣押的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德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扣押的犯罪工具电动车一辆、雨衣二件、雨裤二条、头套一个(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