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俞巍与江利红、江长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巍,江利红,江长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762号原告:俞巍,男,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利红,男,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江长秀,女,1976年3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俞巍诉被告江利红、江长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利红、江长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利红、江长秀共同偿还俞巍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4月1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的利息19,101.85元;并支付2017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江利红、江长秀负担。事实和理由:江利红、江长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7日,江利红、江长秀夫妇因生产经营周转以江利红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贷款50,000元,并由俞巍和程千鑫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江利红、江长秀无力偿还前述贷款,俞巍代江利红、江长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101.85元。江利红、江长秀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俞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江利红与江长秀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系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江利红、江长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俞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俞巍和蓝晓红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俞巍和蓝晓红系夫妻关系;4、自助还款单据及还息业务凭据、还款凭证,证明俞巍和蓝晓红共代江利红、江长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101.8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俞巍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江利红与江长秀以养殖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4月17日,江利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到2016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俞巍和程千鑫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江利红借款后未支付利息,担保人俞巍于2014年代为支付借款利息9,694.1元,2015年代为支付借款利息4,550.00元,2017年1月6日由俞巍的妻子蓝晓红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957.75元。上述事实有俞巍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还款单据及还息业务凭据、江利红与江长秀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俞巍和蓝晓红的结婚证复印件、俞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江利红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俞巍保证的事实清楚,行为合法有效,江利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俞巍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有权向江利红追偿,故原告俞巍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江长秀与江利红为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属夫妻共同债务,江长秀与江利红对该借款应共同偿还。故对俞巍要求江长秀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利红、江长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利红、江长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俞巍支付代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101.85元,共计69,101.8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本金69,101.85元、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江利红、江长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54元,由江利红、江长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荣人民陪审员 袁福火人民陪审员 傅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连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