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刑初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行贿一身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刑初第70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学,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以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长春龙嘉机场签订航站楼装修装饰工程、塔钟工程、过夜楼装修装饰等工程。为尽快结算工程款,孙某某在长春市送给吉林省民航集团公司总经理张某(已判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间,为感谢张某在机场装修装饰等工程上的帮助,被告人孙某某在张某退休后,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海国际社区张某家中、门前,分二次共送给张某人民币40万元。2014年7月,张某在得知吉林省纪委正在调查其违法违纪问题后,在长春返还孙某某人民币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主动投案,后将张某返还的人民币50万元上缴。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卡存取款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专业凭证、长春龙嘉机场航站楼室内装饰、长春龙嘉机场航站楼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装修装饰长春龙嘉机场航站楼的塔钟工程、过夜楼等工程中,为尽快结算工程款、感谢张某,向张某行贿50万元的事实,有经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孙某某将实际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主动上缴,属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孙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司法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行贿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伟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新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