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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彦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彦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彦红,男,1979年7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山西临汾市安泽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彦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美琴及吕敏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5日6时11分许,被告人潘彦红酒后无证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金义快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鞋塘菜鸟物流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潘彦红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带其到医院抽血检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彦红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6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潘彦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彦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彦红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人张某、阿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彦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彦红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彦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