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蓬江区施莱威汽车用品店与江门悦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江区施莱威汽车用品店,江门悦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441号原告:蓬江区施莱威汽车用品店,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号9-10铺。经营者:温伟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悦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都会村委会河笃围。法定代表人:罗晓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君,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蓬江区施莱威汽车用品店与被告江门悦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江区施莱威汽车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被告江门悦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蓬江区施莱威汽车用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13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莱威汽车漆购货合同》,被告承诺合同期间内只使用施莱威系列产品油漆,原被告双方产品买卖业务通过送货单的形式予以体现,原被告双方均承认送货单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送货单包括(1)原告送货施莱威系列产品的名称、品种、单价、数量,(2)被告收货人签字或被告加盖公章,(3)原告送货人签字。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后即完成收货事宜,被告在收货后定于隔月向原告支付贷款。其中,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及2016年7月部分货款(2070元),原告委托雅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广东雅图化工有限公司)代收,并由雅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给被告,而2016年7月部分货款(4290元)及2016年8月至今货款,原告委托江门市邦德涂料有限公司代收,并由江门市邦德涂料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给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货款、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货款与2016年7月的2070元货款已由雅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代收,2016年7月的2600元货款及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部分货款已由江门市邦德涂料有限公司代收。截至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由雅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代收部分)共计100808.5元(即2015年10月货款19416.50元、2015年11月货款19600元、2015年12月货款29070元、2016年1月货款15246元、2016年2月货款7889元、2016年3月货款9587元)。另外,由江门市邦德涂料有限公司代收的货款中的2016年9月货款还有2330元未支付(当月发货10246元,当月收款7916元)。因此,截至起诉之日起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03138.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江门悦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因与原告协商债务抵扣、油漆质量问题等事宜,才暂缓支付涉案货款。2、被告并未与原告就涉案货款金额进行过对帐确认,涉案货款计算有误。2015年11月份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部分送货单没有被告指定收货人的签字,或是只一个单字签名,被告应支付2015年11月份的应付货款应为16785元,2015年12月份的应付货款应为28245元,2016年1月份的应付货款应为14886元,2016年2月份的应付货款应为7889元,2016年3月份的应付货款应为4186元,2016年9月的应付货款应为9859元,被告当月已支付货款7916元,即2016年9月未付货款为1943元。综上所述,即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2016年9月的未付货款应为93350.5元,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所称没有指定的收货人员人签字,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有付款的义务。现被告对部分货款仍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债务抵扣和油漆质量问题,被告在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悦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蓬江区施莱威汽车用品店货款103138.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门悦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永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