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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荣元良与金雨、杨秀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元良,金雨,杨秀红,苏嫡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173号原告:荣元良,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勒孚锦,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雨,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杨秀红,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苏嫡钦,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京(代理以上三被告),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元良与被告金雨、杨秀红、苏嫡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元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勒孚锦,被告金雨、杨秀红、苏嫡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元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雨、杨秀红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苏嫡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金雨、杨秀红支付利息564万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为564万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苏嫡钦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金雨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苏嫡钦为被告金雨的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均有借据为凭。借款发生后,原告认为被告金雨、苏嫡钦涉嫌诈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迄今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被告金雨、苏嫡钦也未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金雨、杨秀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雨、杨秀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嫡钦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金雨、杨秀红、苏嫡钦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金雨、苏嫡钦合伙投资工程项目,产生经济纠纷,原告投资600万元,产生利益由三人分红。二、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嫡钦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三、借款未用于被告金雨、杨秀红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杨秀红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金雨已归还原告12699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金雨转账600万元。被告金雨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金雨今借到荣元良先生400万元,以上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本人承诺:如借款到期未还,荣元良先生可向担保人苏嫡钦承担偿还借款金额,并且本人承担荣元良先生主张权利造成的全部损失。注:本资金主要用于连云港供电局外线电缆投标保证金,确保投标结束及时归还400万元保证金,如擅自变更款项用途,且拒不归还,由荣元良先生居住地解决。另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用途为购买材料款,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借条一致。两份借条中“向担保人苏嫡钦承担偿还借款金额”及注以后的内容为手写。被告苏嫡钦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以被告金雨、苏嫡钦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苏州市公安局报案,该局未立案处理,原告又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报案,但该局迄今未立案,亦未向原告出具不立案决定书。原告提供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其曾向苏州市公安局报案。经原告申请,本院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调取相应材料,该局向我院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与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其中接处警登记表载明:荣元良于2014年4月2日报警称:2013年5月18日,其受邀来连云港考察投资项目,在连云港期间,苏嫡钦、金雨虚构以借款作工程投标保证金为由诈骗其600万元。金雨在2014年4月3日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5月份荣元良来连云港考察项目,我和苏嫡钦去拜访荣元良,后经协商向荣元良借款6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原告转账给我之后,我根据原告的指示向浦晓艳转账18万元。后来我快还钱时资金链断了,到期没有还款,2013年6月,我和苏嫡钦找到荣元良跟他讲不能及时还款,他把利息涨到三分五,让我们慢慢还,之后我又付过利息21万元,后陆续归还了119万元。苏嫡钦在2014年4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的时候荣元良来连云港考察项目,金雨向荣元良借款600万元,由我提供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借条上“向担保人苏嫡钦承担偿还借款金额”是经原告要求,我手写改的。荣元良转账给金雨之后,金雨就根据荣元良的指示向他人账户转账支付利息18万元。2013年9月,荣元良歪曲事实向苏州市公安局经案(侦)支队报案称我和金雨诈骗其600万元,苏州市公安局经案(侦)支队前后两次来找我了解情况,我的态度是欠钱还钱,天经地义,我会承担自己的责任。为证明还款情况,被告金雨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其中被告金雨于2013年5月22日向浦晓艳转账18万元,于2013年9月22日、11月28日、12月4日、12月7日分别向原告本人转账50万元、10万元、9万元、10万元,合计79万元,于2013年11月23日向案外人吕耀转账2999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贷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金雨于2013年5月22日向浦晓艳转账18万元是支付第一月的利息;被告金雨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是被告金雨与原告的公司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不是还款;原告不认识吕耀,被告金雨转账给吕耀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另查明:被告金雨、杨秀红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不予立案通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雨向原告荣元良出具的借条系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其抗辩双方系投资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与被告金雨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金雨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金雨、苏嫡钦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认可双方约定利息三分,且被告金雨于出借款项当日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即借款额的3%),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应予以认定。被告金雨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的18万元,属于预扣利息,应予以抵扣本金,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82万元。借款后被告金雨向原告转账共79万元,原告主张系其他业务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79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金雨向吕耀转账29.9万元,其未提供吕耀代原告接收还款的证据,该笔转账不能认定为归还原告借款。借贷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金雨向原告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余款予以抵扣本金,本院据此认定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金雨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793360元、逾期利息4877677元。2017年5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金雨、杨秀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秀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金雨的个人债务或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债务属于前述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秀红应与被告金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苏嫡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前向苏州市公安局报案,被告苏嫡钦在接受连云港市公安局询问时陈述苏州市公安局曾于2013年9月份向其询问情况,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苏嫡钦主张过权利,被告苏嫡钦关于原告主张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嫡钦应该对被告金雨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三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前已经向苏州市公安局报案,随后于2014年4月2日再次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报案,该分局并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持续向被告金雨、苏嫡钦主张权利,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雨、杨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荣元良借款本金579336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为4877677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57933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嫡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荣元良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40元,由原告荣元良负担7629元,被告金雨、杨秀红、苏嫡钦负担84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宁晓鹏代理审判员  任 彦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