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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超与周仕春、屈应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周仕春,屈应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997号原告:郭超,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仕春,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屈应权,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郭超诉被告周仕春、屈应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郭超撤回了对被告屈应权的起诉,获本院准许。原告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地板砖款及地板砖加工费、运费共计1855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逾期给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2年,被告周仕春在承包罗山金色阳光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地板砖,且让原告进行地板加工,并负责运送,为此被告周仕春应支付原告货款、加工费和运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余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原告费用18558元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希判如所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79张地板砖加工送货单据及2012年8月17日的加工地砖明细一张;2.阿里巴巴陶瓷专卖店的销售清单5张。3.原告与被告周仕春自2013年来的短信息往来若干条。被告周仕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装修罗山金色阳光大酒店时,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地板砖加工切割服务,加工完成后由原告运送至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地板砖加工费50320.6元。同时,原告应被告周仕春要求为其酒店提供地板砖,价款共计为8237.5元,被告周仕春亦未支付与原告。综上,被告周仕春共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58558元。后被告周仕春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还下欠1855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了地板砖和地板砖的加工切割服务,被告即应按约定的款项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还下欠款18558元,现原告向其主张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该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地板砖款及地板砖加工费和运费共计185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6月2日起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周仕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怀志审 判 员  董晓明人民陪审员  黄洛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辰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