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覃治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治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13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治强,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2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0年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治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653号判决。覃治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覃治强至瑞安市莘塍街道董田董七菜场内,窃取被害人彭某放在自行车后篮里的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400余元等。2、2016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覃治强又至瑞安市莘塍街道董田董七菜场内,窃取被害人叶某放置于婴儿推车里的黑色皮包1个,包内有iPhone6手机1部、现金600元等物。3、2016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覃治强至瑞安市莘塍街道莘塍大桥和莘塍东街交界处路上,窃取被害人程某放置于婴儿推车里的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6、700元。4、2016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覃治强至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菜场内,窃取被害人田某1上衣右侧口袋里的玫瑰金VIVOV3手机1部。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覃治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覃治强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田某1、程某、彭某、叶某的陈述,证人田某2的证言,视频光盘、监控截图照片、视频光盘制作说明,手机电话详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覃治强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治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治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量刑适当,覃治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海审判员 陈 雁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东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