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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文生因与被上诉人候俐俊、原审被告李树梅、徐彩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生,候俐俊,李树梅,徐彩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生,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军,绛县卫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俐俊,女,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绛县么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树梅,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址山西省绛县,系上诉人杨文生母亲。原审被告:徐彩菊,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绛县。上诉人杨文生因与被上诉人候俐俊、原审被告李树梅、徐彩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晋0826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被告李树梅自2009年4月因CO中毒迟发脑病,已是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至今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处在无任何意识状态,就没有参与双方所拿的2015年7月2日售房协议,该协议并非李树梅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其次,本案诉争房产(房权证2014字第004**号)的所有权人属原审被告李树梅,上诉人是无权转让他人财产的,一审判决给上诉人确定的义务,于法无据。第三,一审中,法庭曾到原审被告李树梅家中调查,已确定李树梅已失去民事行为能力,但并未通知其监护人参加诉讼,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候俐俊辩称,一、被上诉人杨文生称“李树梅自2009年4月因一氧化碳中毒,迟发脑病,已是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该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起确认李树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来确认李树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何况绛县房产管理所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曾经派人到李树梅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如果房产管理所人员在办理登记时发现李树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就会拒绝办理。事实上,该抵押登记是顺利的办理完毕的。也就能够说明,李树梅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所称李树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理由根本不成立。二、上诉人称其无权转让他人的财产也是错误的。退一步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权处分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更何况,该买卖协议上还有作为李树梅儿子的上诉人杨文生及其儿媳徐彩菊的签字,而且李树梅一直跟随杨文生生活。这就更能说明,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双方不存在欺诈、胁迫等事由,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一审时,法庭是到过李树梅家,但是这时的李树梅的情况不能证明在2015年7月2日签协议时李树梅的情况。李树梅毕竟已经是一个80多岁的老人,今天的身体状况可能和明天的状况就会有很大的变化,所以不能拿今天老人的状况来推定两年前的状况。四、本案中提起上诉的只有被上诉人杨文生一人,李树梅和徐彩菊均没有上诉,那么,就可以认为李树梅和徐彩菊是认可一审判决的。李树梅在本案中是独立的诉讼主体,杨文生的上诉理由不能代表李树梅的意思。综上,上诉人杨文生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文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候俐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年7月2日双方签订售房协议的第二条;二、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将位于绛县厢城路南开发公司家属院的1.2幢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绛县厢城路南开发公司家属院的两幢房产,其中李树梅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00436)、杨文生和徐彩菊一幢。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给被告人民币120万元。在签订协议时,原告便用被告杨文生、徐彩菊欠原告的120万元,抵顶了原告应当付给三被告的房款(两套房产各60万元),并由被告杨文生、徐彩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协议签订后,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杨文生和徐彩菊将其共有的一幢房产过户给原告。在售房协议的第二条双方约定“甲方(被告)于李树梅老人过世时将该房产交付给乙方(原告),该房产证现由乙方保管,李树梅老人过世后,甲方将房产过户给乙方。并迁出房屋。”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树梅将其位于绛县厢城路南开发公司家属院1.2幢房屋抵押登记在原告候俐俊名下。被告杨文生与被告李树梅系母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中被告李树梅的名字是被告杨文生代签,但原告主张手印是被告李树梅所按,被告杨文生否认,辩称该合同当中李树梅的按印不是被告李树梅所为,售卖房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售房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于李树梅老人过世时将该房产交付给乙方(原告),该房产证现由乙方保管,李树梅老人过世后,甲方将房产过户给乙方。并迁出房屋。”因该房产为被告李树梅所有,其去世后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对此约定存有重大误解,原告请求撤销该条款,本院予以支持。该售房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支付相应房款,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李树梅年事已高,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有尊老爱幼之传统美德,房屋过户后原告应允许被告李树梅在该房屋中继续生活直至去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候俐俊与被告杨文生、李树梅、徐彩菊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第二条;二、被告杨文生、李树梅、徐彩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被告李树梅所有的位于绛县厢城路南开发公司家属院1.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绛县房权证2014字第004**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候俐俊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文生、李树梅、徐彩菊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杨文生主张其母亲即原审被告李树梅无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系无效协议。因对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由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予以认定,故上诉人杨文生二审提供的李树梅的病历资料不能证明原审被告李树梅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主张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被上诉人候俐俊主张过户的房屋所有人系原审被告李树梅。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杨文生、原审被告徐彩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杨文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李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绛县厢城路南开发公司家属院1.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绛县房权证2014字第004**号)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候俐俊名下。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文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东革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