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明启与卢军亮、赵超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启,卢军亮,赵超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843号原告:王明启,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卢军亮,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告:赵超越,女,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亮,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系被告赵超越的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朱瑞红,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启与被告卢军亮、赵超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卢军亮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606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17时20分左右,卢军亮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阳泉五矿水滩小区口对面路段停车开车门下人时,与王明启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明启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军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明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平定县人民医院就诊,2017年4月8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7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27天。原告认为,被告卢军亮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超越作为汽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作为汽车的保险人,也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军亮、赵超越均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卢军亮还提出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354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辩称:1、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是雇主出具的,也不是原告主张的专卖店出具的,不具有客观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原告左股骨骨折是陈旧性骨折,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符合赔偿范围的损失有:①医疗费:共计3054.8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③营养费:50元/天×27天=1350元。④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计算,36933元/年÷365天×27天=2732元。⑤误工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计算,36933元/年÷365天×27天=2732元。⑥交通费:300元(酌情)。以上合计:12866.88元,其中被告卢军亮已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5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身份证,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医疗票据、收入证明、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卢军亮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还查明,被告卢军亮驾驶的汽车由被告赵超越所购买,以被告赵超越的名义进行了机动车注册登记,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卢军亮、赵超越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在汽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启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2866.8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明启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卢军亮垫付款35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元,由被告卢军亮、赵超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英审 判 员 李如明人民陪审员 王 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晶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