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燕红源工贸有限公司与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燕红源工贸有限公司,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红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焦庄村西消防器材厂院内。法定代理人李红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礼士胡同18号礼士宾馆7层。法定代理人李汝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洁,女,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燕红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9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燕红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燕红源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青公司)自2012年后签订了一份10年的租赁合同,但因为保管原因导致合同丢失,现在租期未到;我公司不认可中青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租赁合同;我公司自2002年在租赁场地内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建设,现提前解除合同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没有处理我公司的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中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燕红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我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中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青公司立即腾退所租赁的土地并支付拖欠的土地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燕红源公司自2002年起,开始租赁中青公司土地经营机车润滑油业务。原审法院审理中,中青公司向法院提交2014年7月23日中青公司(甲方)与燕红源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燕红源公司承租中青公司坐落于房山区消防器材厂厂区西侧铁路南侧的院落,租赁期限为半年,租期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半年租金1.2万元。其中第11条约定:在乙方租赁期内,如遇到中青公司、北消厂对厂区进行整体规划、改造、改制、重组、资产处置以及因政府征用、征收等重大变化,甲方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无条件搬出,将房屋、土地完好交还给甲方等内容。现燕红源公司已经将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租金交纳给中青公司,之后未交纳。没有交纳的原因,燕红源公司解释为,中青公司拒绝收取租赁费。现燕红源公司继续在该地从事经营机车润滑油业务。现因中青公司需要对厂区进行整体规划,故起诉要求燕红源公司腾退土地并交纳土地到期后的使用费。原审法院审理中,燕红源公司称2002年的合同到期后,与中青公司另有一个10年租期的合同,但未向法院提交。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能提交。另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燕红源公司以其户籍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为由,认为该案应当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燕红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燕红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驳回了中青公司的上诉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按照中青公司提供的201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已经到期,合同到期后燕红源公司未再收取中青公司租赁费,且诉讼中表明要收回租赁物。故应当视为在合同期满后,中青公司已不同意将租赁物继续租赁给燕红源公司,中青公司可以要求燕红源公司进行腾退。对于2014年的租赁合同,即使按照燕红源公司的辩称,该租赁合同虚假,双方曾经于2002年签订过一个10年的合同。但该10年期合同早已到期,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中青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后,未再收取燕红源公司的租赁费,且在诉讼中也表示不再租赁,故应视为合同已于2014年12月20日解除,燕红源公司亦应对租赁的土地进行腾退。燕红源公司所称2002年的合同到期后,另签订了一份10年期的合同,但未向法院提交,法院不予采信。故现中青公司要求燕红源公司腾退租赁的土地,法院应予支持。因燕红源公司交纳的租金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之后仍然继续使用该土地,故应向中青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使用费参考中青公司与燕红源公司之间的租金情况,支付期限至燕红源公司腾退之日。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判决:一、北京燕红源工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退租赁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场院;二、北京燕红源工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腾退之日的租赁费,按每月二千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燕红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中青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到期终止后,又重新签订了为期10年的租赁合同,中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燕红源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燕红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中青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后,未再收取燕红源公司的租赁费,应视为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0日解除,燕红源公司亦应向中青公司腾退租赁的场地并支付腾退前的场地占用费,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燕红源公司上诉要求中青公司对其在租赁场地上的建设进行补偿,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燕红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燕红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军华审判员 李蔚林审判员 曹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