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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执5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永、蓝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蓝锋,韦汉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5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永,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阁,平南县官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蓝锋,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韦汉洁,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陈永与被执行人蓝锋、韦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桂082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蓝锋、韦汉洁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陈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本金60000元及利息(另计),并由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执行费8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蓝锋、韦汉洁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并于2017年5月3日以(2017)桂0821执58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韦汉洁的银行存款9673.11元至本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已发放给申请人),另在诉讼阶段已被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以(2016)桂0821民初26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但该车去向不明,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蓝锋、韦汉洁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陈永在指定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权峻审判员  宋华海审判员  薛昌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