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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兴兰与徐田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兰,徐田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2301号原告:孙兴兰,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祥,系原告之夫,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斌,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田丽,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王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潍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兴兰与被告徐田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祥、王允斌,被告平安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田丽、人保武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田丽、人保武清公司、平安临沂公司承担孙兴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680.1元、误工费10110.5元、交通费969.7元、营养费1800元、修车费410元,共计27059.3元。其中,人保武清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临沂公司赔偿;仍不足的,由徐田丽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徐田丽、人保武清公司、平安临沂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17时30分许,徐田丽驾驶李凤林所有的鲁QXX**号小型客车在世纪大道工业南路口东150米处,由西向东起步时将孙兴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孙兴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兴兰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东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14000余元。2016年7月2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做出第1502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田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兴兰无责任。车辆所有人李凤林为其所有的鲁Q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临沂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孙兴兰多次要求徐田丽、人保武清公司、平安临沂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未果。孙兴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平安临沂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徐田丽、人保武清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8日17时30分,徐田丽驾驶李凤林所有的鲁QXX**号小型客车在世纪大道工业南路口东150米处,由西向东起步时遇孙兴兰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两车刮碰受损,孙兴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兴兰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东院治疗10天。二、2016年7月2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做出第1502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田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兴兰无责任。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徐田丽负责两辆车辆的维修,负责孙兴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凭据);2.徐田丽一次性额外补偿孙兴兰贰仟元整。案结。徐田丽、孙兴兰(赵福祥)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捺印。三、鲁QX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武清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平安临沂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并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误工费。原告孙兴兰主张误工费10110.5元,按照138.5元/天计算73天,提交济南阳光大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为证。平安临沂公司认为孙兴兰,应当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孙兴兰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及误工期间内银行发放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综合孙兴兰实际生活工作情况,孙兴兰的误工费可采用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将孙兴兰的误工费确认为34012元/年÷365日×73日=6802.4元。二、护理费。原告孙兴兰主张护理费6680.1元。护理人员护理费按445.34元/天计算15天,提交护理人员从业资格证、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各一份为证。平安临沂公司认为孙兴兰提交的济南市出租车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为13360.2元,存在样本误差,并不能证明护理人的实际护理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孙兴兰提交的护理人员赵福祥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关于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的证明可知,护理人员为出租车驾驶员,故本案孙兴兰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济南市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5586元计算,护理时间确定为孙兴兰在门诊观察室治疗时间10天为宜。本院将孙兴兰的护理费确认为85586元/年÷365天×10天=2344.8元。三、营养费。孙兴兰称其因受伤严重,需加强营养,主张1800元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孙兴兰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该部分营养费,孙兴兰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孙兴兰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兴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10天。本院认为,根据孙兴兰提交的急诊病历可知,孙兴兰在门诊观察室治疗10天,孙兴兰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有关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孙兴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五、交通费。孙兴兰主张交通费969.7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为证。平安临沂公司对原告孙兴兰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本案中,孙兴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出院、复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孙兴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孙兴兰的交通费数额为300元。六、车辆维修费。孙兴兰主张车辆维修费410元,提交加盖济南市历城区千鹤电动车销售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份为证。平安临沂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兴兰应提交相关的发票。本院认为,孙兴兰所骑电动二轮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孙兴兰提交的收据证明其支出的修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孙兴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徐田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应当予以采信。徐田丽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武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孙兴兰支付医疗费6089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344.8元、误工费6802.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410元,共计1694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兴兰医疗费6089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344.8元、误工费6802.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410元,共计1694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兴兰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兴兰护理费2344.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兴兰误工费6802.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兴兰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兴兰车辆维修费410元;七、驳回原告孙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原告孙兴兰负担178元,被告徐田丽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