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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园园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园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251号原告:王园园,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盼盼,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修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园园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盼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暂共计10000元,实际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鲁E7CX**)损失149973元、救援费2800元,公估费8500元,以上合计1612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董在昌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投保车号为鲁EGXX**号轿车,并按合同约定分别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24时止。2017年4月29日,张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鲁E7CX**号轿车在青银高速青岛方向307KM处,与孙某驾驶的鲁C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凡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该鲁EGXX**号车辆于2017年4月7日,由所有人董某某出卖给原告王园园,随后董某某与原告变更了保险批单,该鲁EGXX**号车辆牌号变更为鲁E7CX**。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付,特此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扣除三者车无责限额部分,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车辆交易合同、机动车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授权委托书、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的驾驶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董某某在被告处为鲁EGXX**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0570.8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24时止。2017年4月7日,鲁EGXX**号车辆由董某某出卖给原告王园园,后董某某与原告变更了保险批单,鲁EGXX**号车辆牌号变更为鲁E7CX**,车辆投保人变更为王园园。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出具认定:2017年4月29日,张某某驾驶鲁EXXX**号轿车在青银高速青岛方向307KM处,与孙某驾驶的鲁C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7CX**号车辆损失为149973元。原告支出公估费8500元。原告提交2800元救援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保险批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鲁E7CX**号车辆损失如何确定,被告是否赔付;二、本案的公估费、救援费如何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7CX**号车辆损失为149973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主张该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约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先扣除交通事故对方无责限额后再赔付,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鲁E7CX**号车辆损失149973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支出的公估费8500元,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2800元救援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对该费用的产生作出了合理说明,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园园车辆损失149973元、公估费8500元、救援费2800元,共计161273元;上述费用直接支付至以下账户:62284813414719337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安兴分理处(王园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君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