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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被上诉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岳国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锐,女,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男,194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振业,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果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以下简称蔬菜批发市场)、被上诉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蔬菜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建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被上诉人蔬菜批发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锐,被上诉人安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鲁振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蔬菜果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运盐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2.改判二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工程决算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无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常希琳虽为上诉人蔬菜果品公司的股东,但其并未以上诉人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安阳建筑公司对运城市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工程进行决算。《会议纪要》中,常希琳的签字,是以盐湖区蔬菜办党支部书记的身份,参加了下属企业蔬菜批发市场召开的会议。被上诉人安阳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民事起诉状中也认可常希琳是以书记的身份参加上述会议。《会议纪要》中,上诉人蔬菜果品公司既未委托常希琳、更未委托蔬菜批发市场对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工程进行决算,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常希琳具有上诉人股东身份就认定常希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显然错误。二、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工程既未完工、又未经验收合格、更未交工,不能进行结算(决算)。该《会议纪要》显然无效。被上诉人蔬菜批发市场辩称,答辩人与本案上诉人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常希琳不能代表其公司,并未涉及答辩人,且答辩人在2009年时是因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侯建设被羁押且常希琳参加了该会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一审时答辩人也提出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安阳建筑公司辩称,一、2009年11月11日,在运城市盐湖区规划建设局领导主持,各方领导及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主题是对我公司承建的“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工程进行决算的会议”。上诉人的公司登记股东只有二人,即侯建设、常希琳。侯建设因入狱服刑,该公司只有唯一股东常希琳代表该公司经营。常希琳参加这次会议实际是以双重身份,一是该蔬菜果品公司,一是蔬菜办党支部书记对该工程决算和监督,因此她在该决议上签字认可是有效的职务行为。上诉人称该决议违反《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这是对法律的歪曲。二、上诉人称该工程未完工又未经合法验收,未交工,因此不能对该工程进行决算,我们认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近期保质、保量完工后,于2007年12月20日向上诉人递交了该工程验收请示报告,请求上诉人派人对该工程验收,但上诉人为不给工程款,故意拖延,我公司无法,只有按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向处出租,以收回工程款,后由于多方干扰,承租者至今不付租金,但同时也证明这十年来,该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由于侯建设犯罪,在区政府的关照下,由多方领导参加,对该工程进行实际决算,形成了2009年11月11日对该工程决算的会议纪要,参加会议人员一致通过,并签字,随后执行了一部分工程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蔬菜果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蔬菜批发市场与被告安阳建筑公司在运城设立的运城项目部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工程决算的会议纪要》无效;2.被告蔬菜批发市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21日,侯建设与常希琳成立了运城天达冷藏保鲜有限公司,2003年3月16日,经工商部门批准,运城天达冷藏保鲜有限公司变更为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建设,股东为侯建设与常希琳,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27日,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运工商企罚字(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原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07年4月16日,原告蔬菜果品公司(甲方)与被告安阳建筑公司设立的运城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合同对被告安阳建筑公司设立的运城项目部承建的原告蔬菜果品公司的粮油交易中心主体工程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地点为运临路旧货交易中心南;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地面硬化等;建筑面积以实结算等内容。侯建设于2008年3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8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8月16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运盐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侯建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11日,经杨继康主持在盐湖区规划建设局召开的关于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工程决算的会议纪要,参加人有祁银有、常希琳、徐斌、张桂荣、李文松、孟繁茂(电话征求本人意见),记录人为冯红星,内容为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甲方)与被告安阳建筑公司设立的运城项目部就粮油中心商住楼工程决算一事进行协商,经双方对账,最终同意确定商住楼总造价为368.5万元。后甲方:祁银有、常希琳、冯红星、徐斌,乙方:张桂荣、李文松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侯建设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处以刑罚,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原告蔬菜果品公司另一股东常希琳代表公司参与2009年11月11日在盐湖区规划建设局召开的由二被告参加的关于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工程决算的会议,常希琳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蔬菜果品公司承担责任。对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工程决算事宜协商的结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纪要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理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蔬菜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建设称常希琳任上诉人蔬菜果品公司监事一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蔬菜果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蔬菜批发市场与被上诉人安阳建筑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工程决算的会议纪要》无效。经查,被上诉人蔬菜批发市场与被上诉人安阳建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法律赋予该二公司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该二公司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只要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一、二审中,上诉人蔬菜果品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蔬菜批发市场与被上诉人安阳建筑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蔬菜果品公司的利益,且二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与上诉人蔬菜果品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蔬菜果品公司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一审原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上诉人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