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金付、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金付,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行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付(富),男,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崔海水,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范钦鹏,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磊,男,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王新伟,市长。委托代理人朱艳君,女,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郭金付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答复及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无效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行初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金付系林州市东岗镇下寨村村民。1947年3月4日出生,1984年至2002年11月在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工作,为该校临时雇佣工,其工作为临时维修,后负责学校事务及出纳工作。1997年,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了纯民办教师手续。2002年,郭金付被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以纯民办教师为由清退。2016年3月18日,郭金付向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关于郭金付(富)申请事项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一、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据林州市教育体育局提供资料显示,你不是正式职工,并且在2002年被东岗镇清退。林州市的住房公积金是在2007年6月份启动的,当时你已不在岗。所以你不在启动住房公积金的范围之内。二、根据你所提供申请书上显示的出生年月,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照规定,职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岁,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5月30日将该《答复》送达郭金付。郭金付不服,于2016年6月2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一、确认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不予)许可性的”《答复》行为无效;二、决定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赔偿责任530000元。安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延长审查期限30日,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安政复决〔2016〕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郭金付(富)申请事项答复》。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该决定书送达给郭金付。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成立于2002年12月,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林州市管理部成立于2007年6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单位,其具有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郭金付虽原系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临时工,但其在2002年就被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以纯民办教师为由清退。此时,其与用人单位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的劳动关系就已终止,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6〕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郭金付无证据证明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故郭金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金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金付负担。上诉人郭金付上诉称:一、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被诉答复和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均为无效。(一)被诉答复与郭金付申请的事项不一致。郭金付是要求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而被诉答复不是《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通知书》,也不是《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存通知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通知书》。(二)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具有作出被诉答复的职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施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因此,郭金付的申请事项应由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相应行为,而不能由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答复。(三)被诉答复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收到郭金付再次提请履行职责申请后应当调取相关档案材料,分析和判断郭金付的基本情况,但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未照此规定执行,其作出的被诉答复缺乏事实根据。(四)被诉答复程序违法。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向郭金付送达材料补正通知书,未向郭金付询问具体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未听取郭金付的想法,未向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作和上报住房公积金归集报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超过了法定办理期限,不符合法定程序。(五)被诉复议决定未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递交归集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关于郭金付(富)申请事项答复》和安政复决〔2016〕122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无效。被上诉人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郭金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被诉答复合法。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林州市管理部成立于2007年6月,郭金付2002年已被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清退,终止劳动关系,且郭金付向该中心提出申请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郭金付不符合缴存条件。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针对郭金付的申请,向其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辩称:郭金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郭金付向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递交的《再次提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所载明的申请事项有两项。即:一、为郭金付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二、责令林州市人民政府为郭金付补缴住房公积金本息。本院认为:一、关于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否具有作出被诉答复的职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职权。本案中,郭金付向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递交《再次提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明确要求该中心为其办理申请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作出被诉答复的职权。二、关于被诉答复与郭金付申请的事项是否一致。本案中,郭金付申请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的职责有两项,即:(一)为郭金付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二)责令林州市人民政府为郭金付补缴住房公积金本息。被诉答复的主要内容也有两项,即:(一)林州市的住房公积金是2007年6月启动的,当时郭金付已不在岗,所以不在启动住房公积金的范围之内;(二)郭金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从二者的内容看,被诉答复与郭金付的申请事项明显具有针对性。三、被诉答复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缺乏依据。本案中,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郭金付在2002年前并非用人单位的正式工,2002年用人单位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且林州市2007年6月正式启动住房公积金建立专户等业务时其已不在岗。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郭金付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故被诉答复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依据。综上,郭金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金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袁武明审判员 阎丽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