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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86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韦杰与安徽相驰车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杰,安徽相驰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86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韦杰,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安徽相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二期。法定代表人:赵冰清。本院在执行韦杰与安徽相驰车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35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安徽相驰车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韦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安徽相驰车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等各项费用计25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韦杰与安徽相驰车业有限公司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已给付韦杰赔偿款165000元,韦杰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锋审判员 毕 伟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苌 征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