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美英与被告艾贻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英,艾贻升,宁津凯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234号原告:李美英,女,回族,1953年5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梦,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超,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贻升,男,1975年6月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宁津凯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张相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森,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英与被告艾贻升、宁津凯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梦、田文超,被告大地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贻升、宁津凯迪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5270.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93898.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艾贻升驾驶鲁N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249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陵城区宋家镇王寨村大桥处,将原告撞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贻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美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大地财险为鲁N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艾贻升、宁津凯迪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险辩称,鲁N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核实被告艾贻升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二、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宁津县中医院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损失;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四、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房权证、结婚证,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五、电动车购买收据、医疗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发票、用餐费、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费用。被告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中两份单据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三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缴纳鉴定费用;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医疗用品、医疗器械无医生医嘱,不予认可;餐费、病例打印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不能确定实际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两份单据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单据为原告交通事故出院后检查费用,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三,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营业执照载明为个体经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对证据五,医疗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为原告住院期间必需用品,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电动车损失,原告仅提供购买收据,不能证明该车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艾贻升驾驶鲁N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249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陵城区宋家镇王寨村大桥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李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李美英受伤,车辆损坏。艾贻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美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承担作出以上认定。被告艾贻升持有B2型驾驶证。鲁N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美英在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宁津县中医院治疗,其中陵城区人民医院住院14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17天,宁津县中医院住院6天,共支付医疗费202946.42元,其中被告艾贻升支付5000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美英交通事故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双眼复视,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75日;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原告李美英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3210.52元(13954元/年×17年×14%)。原告李美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某甲、儿媳刘某甲进行护理,出院后由李某甲继续护理。李某甲从事汽车维修及配件销售、汽车美容服务,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原告李美英主张李某甲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9616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75天,李某甲护理费为12249.86元。刘某甲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37天,刘某甲护理费为3447.8元。另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8128元、住宿费2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及病例复印费9680.1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2946.42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考虑护理人员实际经营情况,原告李美英出院后由刘某甲护理更符合实际,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李某甲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9616元/年计算为6043元(59616元/年/365天×37天)、刘某甲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989元(34012元/年/365天×75天)。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466元,为原告受伤后辅助其日常生活而购买的器械。病例复印费67元,是原告为主张其损失支出的费用。医用护理用品,为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必需品,原告提供的医用护理用品正式票据3000元,以上均应予以支持。其它非正式票据,不符合票据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用餐费,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电动车损失,原告仅提供购买收据,不能证明该车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关于住宿费。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17天中产生住宿费用系非因客观原因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1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2500元。残疾赔偿金33210.5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对其损失程度支出的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实际损失,鉴定费2100元,被告大地财险应当予以承担。以上损失共计274271.94元,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60209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用品费、鉴定费、病例复印费等共计214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6020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用品费、鉴定费、病例复印费等共计214063元;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8元,减半收取285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85元,被告艾贻升、宁津凯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79元(已支付5000元),原告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振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