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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和重盗窃、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和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和重,男,198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石泉县。2012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和重犯盗窃罪、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陕0922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和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和重在吴某一家借款后又窜至吴某二家商店,见店内无人,便从该商店柜台的一个抽屉中盗窃现金1250元及一包香烟后逃离现场。2、2016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和重窜至迎丰镇,假借陈某一名义骗取被害人汪某一的信任,谎称撞伤他人急需用钱向汪某一借款700元,并以陈某一的名义给汪某一写了一张700元钱的“借条”,诈骗成功后逃离现场。3、2016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陈和重窜至云雾山镇张某一家,谎称系张某一外侄“费杰”,因结婚需要用钱欲借款5000元,张某一信以为真便将陈和重带至被害人谭某一家借钱,谭某一误以为陈和重系张某一外侄遂借款5000元给陈和重,陈和重向谭某一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费杰”。被告人陈和重盗窃现金1250元、诈骗现金共计5700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和重的照片及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吴某二通话记录一份;石泉县公安局接收证据清单及借条一张;证人张某一、朱孝志、吴某一的证言;被害人谭某一、刘某一、吴某二、汪某一陈述;被告人陈和重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商店的监控视频。原审认为,被告人陈和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250元,数额较大,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5700元,数额较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陈和重以盗窃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和重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和重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和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陈和重退赔犯罪所得695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二1250元、谭某一5000元、汪某一700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和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他人财物达125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5700元,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应对上诉人陈和重以盗窃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陈和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悔罪、认罪表现给予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陈和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来刚审 判 员  刘效梅代理审判员  邝 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