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宝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杨某1,刘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宁县太昌镇申明村*组***号。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宁县太昌镇申明村*组***号。系本案被害人杨某2之女。上诉人(某,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宁县。系本案被害人杨某2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宝林,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县。2016年10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住所地:宁县新宁镇沙滩路*号。负责人崔亚春,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强,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职员,住宁县新宁镇新宁路34号。特别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住所地宁县新宁镇沙滩路**号。负责人陈效库,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胜宁,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职工,住宁县早胜镇南街村。特别代理。诉讼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宝林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杨某1、杨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甘1026刑初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杨某1、杨某3、原审被告人刘宝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杨某3、原审被告人刘宝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胜宁、吕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人刘宝林驾驶其”华泰圣达菲”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捎乘同事王某、郭某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宁县支公司新庄营销部出发,前往和盛营销部参加例会。车辆沿吴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1KM+50m(宁县太昌镇申明村路段)处时,发生侧滑与停放在路面东侧的被害人杨某2驾驶的”大运”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杨某2及其妻子白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刘宝林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杨某2送往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骨外科抢救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2444.48元。因被害人杨某2伤情严重,又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⑴创伤性脾破裂、⑵左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⑶胰腺挫伤、⑷胃挫伤、⑸肠管挫伤、⑹血性腹膜炎;3、胸外伤:⑴双肺挫伤、⑵左侧血气胸、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⑷左侧胸壁及背部皮下积气;4、呼吸功能衰竭;5、左肱骨粉碎性骨折;6、头皮裂伤;7、失血性贫血;8、电解质紊乱。第二天被害人杨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6206.13元。被害人白某被送往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普外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⑵左肺挫伤、⑶左侧胸腔积液;2、左侧桡骨小头骨折;3、左侧骼骨翼粉碎性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5、失血性贫血(轻度)。10月18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保持呼吸道通畅,预防肺部感染。同日被害人白某转入该院骨一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桡骨颈骨折;2、左侧骼骨翼粉碎性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4、慢性萎缩性胃炎;5、贫血。2017年1月6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95天。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半年、定期门诊复查。期间门诊支付医疗费用93.60元,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2640.79元。出院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298元。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刘宝林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某2、白某均无责任。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尸检)字〔2016〕159号鉴定文书意见,杨某2系多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伤检)字〔2016〕186号鉴定文书意见,白某损伤系轻伤二级。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白某二次手术需住院约2周,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受伤伤残属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同时查明,被告人刘宝林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宝林近亲属承担被害人杨某2医疗费用48650.61元,承担被害人白某医疗费用17497元,支付被害人杨某2近亲属现金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宁县支公司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中国人寿财险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宝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刘宝林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宝林在肇事发生后,能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宝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刘宝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杨某3、杨某1诉请的因被害人杨某2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48650.61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0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费用2109.60元、车辆损失费用1000元,合计555326.71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已赔偿的121000元,其余434326.71元(含已支付的78650.61元)由被告人刘宝林自行负担;三、由被告人刘宝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医疗费用44032.39元、误工费17826.12元、护理费1782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12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合计144098.63元(含已支付的1749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杨某1、杨某3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用2966元,由被告人刘宝林自行负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杨某1、杨某3上诉称,刘宝林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宁县支公司职工且系长庆桥营销部的负责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肇事致被害人杨某2死亡、被害人白某轻伤,作为用人单位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宁县支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人刘宝林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没有查清,无明确结论;2、被害人杨某2未给其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冲减;3、其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新庆网站的负责人,其驾车参加会议是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供职的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4、原判对其亲属提交的庆阳市人民医院太平间7878元花费不予认可错误;5、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对其适用缓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答辩认为,其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121000元,再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答辩认为,刘宝林与其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不属于公司职工,刘宝林驾私家车去开会途中发生交通肇事,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刘宝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7时许,上诉人刘宝林驾驶其×××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捎乘同事王某、郭某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宁县支公司新庄营销部出发,前往和盛营销部参加例会。车辆沿吴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1KM+50m(宁县太昌镇申明村路段)处时,发生侧滑与停放在路面东侧的被害人杨某2驾驶的”大运”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白某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号小型普通客车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3、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杨某2的伤情情况及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证明上诉人刘宝林近亲属已支付被害人杨某2医疗费用48650.61元;预交被害人白某医疗费用17497元的事实。5、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杨某2的伤情情况。6、鉴定委托书、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尸检)字(2016)159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杨某2系多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7、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白某的诊断治疗情况。8、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白某的伤情情况。9、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伤检)字﹙2016﹚186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白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上诉人刘宝林持有2013年4月22日初领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上诉人刘宝林为×××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肇事路段位于吴凤公路181KM+50m处及现场状况。13、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宝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2、白某均无责任。14、收条,证明被害人杨某2近亲属领取上诉人刘宝林近亲属赔偿款30000元的事实。1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中国人寿财险宁县支公司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16、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白某二次手术需住院约2周,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受伤伤残属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17、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刘宝林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8、被害人白某陈述,证明2016年1月4日7时许,其丈夫杨某2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捎乘自己与女儿杨某1、侄子杨某3龙前往公路边搭乘客车外出打工。后一辆小车冲过来将自己与丈夫杨某2撞伤的事实。19、证人王某、郭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4日7时许,其乘坐刘宝林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宁县新庄镇出发前往中国人寿保险宁县支公司和盛营销部参加开例会途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的事实。20、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刘宝林是中国人寿保险宁县支公司新庄营销部负责人。2016年10月4日7时许,刘宝林驾车前往和盛营销部参加例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1、上诉人刘宝林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宝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刘宝林、白某、杨某1、杨某3所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宁县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宝林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宁县支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双方属保险代理关系,是一种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是委托人,刘宝林作为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向第三人销售保险产品,签署保险合同,并且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来承担。刘宝林完成了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后,按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无固定工资,不享受职工福利待遇。这种典型的民事委托法律关系区别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宁县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宝林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原判对此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客观事实及证据计算准确,处理得当。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媛审 判 员 王 微代理审判员 陈金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占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