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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执1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刘锦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刘锦绅,陈秀芬,苏昌群,刘墩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5执1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石鼓镇社山村大溪桥头。被执行人刘锦绅。被执行人陈秀芬。被执行人苏昌群。被执行人刘墩民。申请执行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刘锦绅、陈秀芬、苏昌群、刘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闽0525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3日向刘锦绅、陈秀芬、苏昌群、刘墩民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履行下列义务:被申请人刘锦绅、陈秀芬应立即支付申请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906.99元及其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被申请人苏昌群、刘墩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3064元。如未履行义务,应如实向我院报告财产情况,并告知未履行的法律后果。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出拘留决定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未实施拘留),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冻结、查封了被执行人苏昌群的银行账户和车辆,查封了被执行人刘锦绅的车辆,已执行到位标的2880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本院已通过12368短信平台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案件信息。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25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昆扬审 判 员  苏金星代理审判员  魏凌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楠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