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行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志腾、正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腾,正阳县人民政府,河南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行终1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腾,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东征,县长。委托代理人杨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豪,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争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路草,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志腾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志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正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崔豪,被上诉人河南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路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正阳县政府于2006年8月7日为被上诉人融达公司办理土地行政登记并颁发正国用(2006)字第062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正阳县政府规划建设的步行街位于正阳县真阳镇东顺河街与南环路之间,由第三人融达公司负责实施建设。2006年8月7日第三人融达公司与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给受让人第三人融达公司的宗地位于东顺河街南侧,宗地编号为ZGTG(2006)004号,宗地面积29.14亩。受让人分二期向出让人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823980元,第一期出让金2700000元于2006年8月7日前付清,第二期出让金2123980元于2006年10日前付清。2006年8月5日第三人融达公司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年8月7日被告正阳县政府进行地籍调查,同日进行土地登记审批,并向第三人融达公司颁发正国用(2006)字第062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登记簿记载:土地使用者河南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东顺河街南侧,土地类别综合用地,土地权属性质国有,使用面积20040平方米(包含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869.68平方米)。四至:东至林业局、居民区,南至南环路,西至水沟、居民区,北至东顺河街。2003年12月被告正阳县政府为原告王志腾进行土地登记,颁发正国用(2003)字第0189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王志腾,座落真阳镇南农村六组,用途城镇住宅,使用权面积1038.80平方米。2011年4月15日原告王志腾与正阳县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原告进行了安置补偿。2011年6月21日正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在该土地使用证上批注:步行街修建征收土地869.68平方米,现余169.12平方米。该宗地位于步行街南端。2016年11月18日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融达公司颁发411724(2016)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建设单位河南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项目步行街南端改造工程,建设位置正阳县南环路中段北侧,建设规模地上5335.2平方米(九层)。另查明,正阳县真阳镇步行街南北长度为420米,工程已大部分建成并投入使用,只剩下南侧(临南环路)约20米未实施。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第三人融达公司所持有的正国用(2006)字第062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与原告王志腾所持正国用(2003)字第0189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相互重叠,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原告王志腾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及颁证管理职权,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未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阳县政府对原告王志腾在未进行土地征收补偿的情况下,且未提供有权政府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依据,即为第三人融达公司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撤销该土地登记行为会给正阳县城市整体规划建设带来严重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且原告的利益已得到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正阳县政府于2006年8月7日为第三人融达公司办理的正���用(2006)字第0621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违法。上诉人王志腾不服上诉称,1、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在事实不清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行为致使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与融达公司持有的被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部分相互重叠。2、融达公司在该宗土地上没有按照411724(2010)000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改造工程,而是根据其自身利益的需要进行住房建设,并非是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因此,撤销正国用(2006)字第0621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会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任何损害。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正国用(2006)字第0621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正阳县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土地��与融达公司持有的土地证项下土地并不重叠,因为在征收时已在王志腾的土地使用证上进行了批注,批注内容是步行街建设征收土地869.68平方米,现余169.12平方米,也就是说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面积已变更为169.12平方米,所以说这两个土地证项下土地并不重叠。2、正阳县政府是依据正阳县城镇土地整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依法进行的,如果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将对正阳县整体规划造成严重影响,必定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鉴于以上两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融达公司同意正阳县政府答辩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正阳县政府为融达公司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存在事��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正阳县城镇土地整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为融达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融达公司依据该许可证对正阳县真阳镇步行街进行了建设,工程已大部分建成并投入使用,且上诉人的利益已得到补偿。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以撤销该土地登记行为会给正阳县城市整体规划建设带来严重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且上诉人的利益已得到补偿为由,判决确认正阳县政府于2006年8月7日为融达公司办理的正国用(2006)字第0621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志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令华审判员 刘 战审判员 杨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雯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