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执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谭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谭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414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张强。被执行人谭光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谭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40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785940.65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将谭光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XX号X栋X单元XX楼XXXX号房屋(权XXXXX)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因上述房屋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40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建执行员 张绍忠执行员 万 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