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全刚与李德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刚,李德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745号原告:王全刚,男,生于1969年7月17日,汉族,煤矿工人,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昌俊,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珍,女,生于1964年8月8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才,男,生于1964年8月8日,汉族,务农,系被告李德珍之夫。原告王全刚诉被告李德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志强适��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俊、被告李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刚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共计171019.83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4008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12000元、医疗费17720.6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2885.47元,按责任划分后为(192885.47-120000)×70%﹢120000=171019.83元;二、依法判决将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8日16时30分,李德珍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乘杨利燃从珙县工业园区沿省道308线往高县沙河镇跳蹬村三组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8线175公里+600米处左转弯时,与珙县往高��沙河镇方向行驶由王全刚驾驶悬挂号码为川Q1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全刚、李德珍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2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德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全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2月14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十级、十级。需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告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其赔偿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德珍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电瓶车和摩托车都无证照,按交警队当时协调是同等责任,我方要求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生活费过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其亲属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责任划分;3、《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意见书》、《参保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垫付鉴定费情况;5、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事发时交警队组织协商时的责任认定不一致;对原告所举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被告李德珍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杨利燃从珙县工业区沿省道308线往高县沙河镇跳蹬村三组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75公里+600米处左转弯时,与珙县往高县沙河镇方向行驶由原告王全刚驾驶悬挂号牌号码为川Q1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全刚、李德珍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珙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锁骨中远端骨折;开放性颅脑外伤;胸部外伤;右肾结石;低钾血症。住院16天,于2016年12月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7720.67元。2017年2月14日,王全刚伤情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智商65),评定为九级伤残;轻度面瘫,难以恢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约13%,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此次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李德珍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全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全刚系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从事井下采掘。2016年12月16日,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伤情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认定工作决定书》,认为原告在上述事故中受伤属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时查明,原告王全刚父亲王甫廷,生于1920年4月5日,母亲张严珍已去世,王甫廷名下共三个子女;长女王全秀、二儿子王全凯、三儿子王全刚。王全刚驾驶的川Q1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李德珍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均未购买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德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违反规定载人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对面驶来由原告王全刚驾驶的川Q1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全刚、李德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德珍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全刚负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德珍对原告王全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德珍对所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德珍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先行赔付,余款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原告王全刚系矿业工人,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四川省2016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以当地普通护工60元一天,确定为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每天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全刚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17720.67元、伤残赔偿金140084.8元、误工费12056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90741.4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70741.47元,被告应承担70%即49519元,两项合计为1695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全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9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李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凌师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