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8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宣与吴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宣,吴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760号原告:罗宣,女,壮族,1991年2月14日生,家住富宁县,现在富宁县城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辉,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廷明,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生,富宁县归朝信用社职工,住富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住所地:富宁县兴教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锐,男,壮族,1989年10月14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宣与被告吴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富宁支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辉,被告吴廷明、财产保险富宁支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延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2,567.3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1时20分,被告吴廷明驾云H×××××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罗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相撞,造成罗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廷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宣被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及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48天,2016年11月10日因术后切口肿痛、流脓,到富宁华康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还需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经查,被告吴廷明所驾驶的云H×××××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富宁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凭单号为:PDAT20165326T000003096。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22,567.3元,原告以实际损失向两被告索赔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延明口头答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除交通费外其他无异议,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三者险。财产保险富宁支公司答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标准过高:一、索赔清单中的医药费是2016年12月进行门诊复查,按照相关标准,我们是按80%的标准进行赔偿;二、误工费的计算是根据三期鉴定计算,我们不认可这个三期鉴定的时间,以实际产生的住院天数进行赔付,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根据受害者的户口性质进行认定,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为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为54天;四、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相关信息,对护理费的评定不认可;五、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里已包含营养费,不再进行赔付;六、伤残评定十级认可,但伤残赔偿金赔付标准应以伤者实际户口(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七、交通费不再进行赔偿,涉及伤者入院就医等都由被保险人吴廷明进行接送,且过路费不计算在交通费内,我们不再进行赔付;八、鉴定是伤者自己提出鉴定,我们不承担鉴定费;九、对后期治疗费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罗宣提交的5号证据:《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过路费发票》,用以证明:(1)原告进行残疾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评估及三期评定三项鉴定费用一共花去1,900.00元的事实。(2)原告到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81.30元及从富宁到文山的过路费26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财产保险富宁支公司对原告的5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交通费,门诊费用是进行80%的赔付。被告吴廷明表示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鉴定费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对鉴定费不予采信。门诊费予以采信,过路费不予以支持。2.原告罗宣提交的6号证据: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需15,000.00的事实。经质证,财产保险富宁支公司对6号证据中的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对三期及后期治疗费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吴廷明表示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后期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罗宣提交的7号证据:《工资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已在富宁壮锦足疗中心工作6年,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8号证据:《租房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富宁县城租房住的时间超过1年及其收入和消费均来自城市的事实。经质证,财产保险富宁支公司对7号、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证明应出具发票专用章,并提供银行的工资流水证明;租房合同中租赁时间可以自行添加更改,租赁时间也不固定,不能证明租房时间,原告应提交暂住证或居住证明。被告吴廷明表示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宣在富宁县城居住,并在富宁壮锦足疗中心工作,以此为主要经济来源,对其提交的7号、8号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财产保险富宁支公司、吴廷明没有证据提交。原告罗宣申请证人黄某、罗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当庭陈述:我是罗宣在壮锦足疗店的同事,我们的工资是以个人营业额的提成(45%)计算。员工一般每月是4000多,高一些能到5000多。我在足疗店上班有四、五年了,去的时候原告已经在足疗店上班了。证人罗某当庭陈述:我是原告的表姐,也是壮锦足疗店的同事。我想证明原告与我一同在壮锦足疗店上班,工资收入不固定,按个人提成(45%)计算。我是2011年来足疗店做工的,原告是2012年来的,一直都在做这个至今。经质证,原告及代理人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在壮锦足疗店上班的时间已有五、六年,有较为固定的工资收入,其生活收入及来源均来自城市。财产保险富宁支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判定,希望提供相应的依据。被告吴廷明表示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证人黄某、罗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9日11时20分,被告吴廷明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从普厅大酒店环岛驶出,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罗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相撞,造成罗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廷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宣被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2016年9月19日-9月23日)及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3日-11月5日),2016年11月10日因术后切口肿痛、流脓,到富宁华康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住院54天,住院医药费吴廷明垫付45,293.41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伤残等级鉴定、三期评定、后期医疗费评估,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15,0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廷明所驾驶的云H×××××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富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凭单号为:PDAT20165326T000003096。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0时至2017年1月27日24时。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赔偿责任的承担。2、罗宣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3、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车辆驾驶人吴廷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财产保险富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罗宣的经济损失。罗宣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申请鉴定程序合法,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罗宣伤残等级十级予以确认。关于罗宣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罗宣因事故于2016年12月10日到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检查支出的门诊费81.30元,有相关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罗宣在富宁壮锦足疗店务工,有较为固定的工资收入,误工费以月平均工资4,800.00元计算,误工期180天,误工费为28,800.00元(160元/天×180天=28,8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照住院54天,以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罗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00元。4、护理费,罗宣住院54天,护理费以50.00元/天计,护理费为2,700.00元。5、营养费,营养期评定为90日,以50.00元/天计,营养费为4,50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以罗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赔偿指数,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7﹞107号《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关于2016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8,611.0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7,222.00元(28611.00元/年×20年×10%)。7、交通费(过路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不予支持。综上,罗宣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98,703.30元,由财产保险富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罗宣98,703.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00元,减半收取1,538.50元,由罗宣负担30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负担1,230.00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罗宣已预交,先由罗宣垫支,待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罗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昆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