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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6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6031号原告:钱。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特别授权),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前,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因麻将料子生意互相结识,因双方生意往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35000元,余22000元未还,并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钱某某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由被告孙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欠款计人民币22000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