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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6刑初36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静乐县人,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2010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静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4月8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因病静乐县公安局未执行逮捕,2015年1月30日本院再次作出逮捕决定。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静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0)56号及(2017)静检刑更字第1号更正函、静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晋0926刑初12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8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9刑终328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我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晋0926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晋09刑终135号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再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以每克1200元的价格卖给乔建平土制海洛因2克。2010年农历二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又卖给乔建平半克料子,价格600元。2010年5月6日下午在乔建平家,乔建平让陈某某再给买点货(毒品)时,被静乐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并从陈身上搜出两包土制海洛因,在陈某某暂住的金鹅宾馆305房间查获称毒品的电子秤一台。经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系土制海洛因,净重6.4克。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原市自己的暂住屋以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志飞一包毒品。2016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原市自己的暂住屋以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志飞一包毒品。2016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原市自己的暂住屋以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志飞一包毒品,被静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分别从王志飞身上查获一包毒品、陈某某身上查获三包毒品。2016年4月23日,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查获的4包毒品作出决定:所查获的4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1.81克。被告人陈某某辩称,(2010)静检刑诉56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对,当时是跟乔建平一块吸食毒品来,没有贩卖毒品;对静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我卖过两次,中途的一次他没有给我钱,我就没有卖给他。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以每克1200元的价格卖给乔建平土制海洛因2克。同年农历二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又卖给乔建平半克料子,价格600元。同年5月6日下午在乔建平家,乔建平让陈某某再给买点货(毒品)时,被静乐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并从陈身上搜出两包土制海洛因,在陈某某暂住的金鹅宾馆305房间查获称毒品的电子秤一台。经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系土制海洛因,净重6.4克。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原市自己的暂住屋以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志飞一包毒品。2016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原市自己的暂住屋以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志飞一包毒品。2016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原市自己的暂住屋以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志飞一包毒品,被静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分别从王志飞身上查获一包毒品、陈某某身上查获三包毒品。2016年4月23日,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查获的4包毒品作出鉴定:所查获的4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1.81克。另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静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再次因吸食毒品被静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当场查获的毒品。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3.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明被查获毒品的成分以及数量。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出售毒品数量较大,且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称(2010)第56号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自己只是与乔建平吸食毒品,并没有贩卖毒品及(2016)32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贩卖毒品的次数,本人只卖过两次、中间一次因买毒品的人没有给钱,就没卖的辩解的理由,案卷中有被告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及次数,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故被告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慧英审判员 :刘变英审判员 :李玉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