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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民初434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回龙镇若水村*组。被告:王某,男,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城厢镇中路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67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债务人王某从原告处欠下购买空心砖欠款人民币6675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周某某6675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王某承包了宏模乡白岭小学的工程,因工程需要,2015年11月19日王某向周某某购买了价值人民币6675元的空心砖,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周某某人民币6675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依约向被告王某供应了空心砖,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款凭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欠款人民币6675元。如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