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焦作市农房公司与崔凤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农房公司,崔凤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民初1589号原告:焦作市农房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勋,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兴,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崔凤云,女,194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方(系原告女儿),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焦作市农房公司诉被告崔凤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农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占居的焦作市解放区先锋街先锋小区新建一号楼(北楼)东单元六层西户房屋一套腾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10月30日,根据国家拆迁政策,原告与崔凤云的丈夫王景新签订《开发协议书》一份。拆迁被告王景新租居焦作市房管局公房47.59平方米,原告将11897.5元交给焦作市房管局后,由原告拆除。被告安置在先锋街先锋小区新建楼(北楼)东单元六楼东户。被告丈夫私自多占居原告该楼西户一套房屋为己有。经做工作,被告丈夫既不购房也不退房,为此,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1999年8月6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法吊销焦作市农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负责清理。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至本次起诉,焦作市农房公司或对其负有清算义务的部门或单位,未向本院提供焦作市农房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材料。焦作市农房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申请变更事项虽有法定代表人“魏喜成”变更为“吴大成”的内容,但焦作市农房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已经由“魏喜成”变更为“吴大成”有效的营业执照。而原告在诉状中所列明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大成”,因此本次原告的起诉不能视为其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农房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欢 来源: